保理合同中债权转让合同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能否并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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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合同这种无名的金融借款合同,由于没有法律规定其需要的要素,导致产生纠纷时发生处理实务争议。其中最为核心争议是,保理类金融借款合同是以债权转让合同为前提,二者能否并案审理。本文从理论和实务的角度,论证了二者并案处理的缺陷,从而得出结论:二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分别审理。
保理合同存在的基础就是应收账款,如经查证应收账款确为虚假,基础合同对应的法律关系并不真实存在,那么相关行为人获得保理融资款行为的性质将发生变化,案件不再是简单的民事纠纷,涉嫌刑事犯罪。根据保理商的属性以及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可能涉嫌下列犯罪: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等。在排除《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之后,权利义务之衡量应紧紧围绕双方所签订的保理合同。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在保理期届满未足额受偿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向卖方行使追索权,卖方应按照约定向保理商承担回购责任。
保理合同上述特性,导致司法实务中争议颇大。处理操作各执一理,互不相让。特别是基于保理合同而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能否一并审理的问题,金融均既起诉贷款方,又同时向债务人主张受让之债权,形成一案两案由的局面。
2014年3月14日,某工商银行向税利公司放款700万元,由税利公司全体股东提供保证。但工商银行要求税利公司提供财产抵押。税利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抵押。故提供了其享有的亨通公司到期因供货而产生的应收货款债权1000万元做为质押。故工商银行依据《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采用了保理贷款的方式向税利公司放款。税利公司向工商银行提供了2014年3月5日开具的1000万元普通增值税票10张,工商银行进行了核查属实。税利公司又向工商银行出具了供需合同,并提供欠款依据。工商银行持合同和欠款依据到亨通公司核实,并取得亨通公司认可欠款1000万元及收到增值税票的签署。工商银行于2014年3月17日向人民银行办理了动产质押登记(该登记没有债权转让的债务人签署,是金融机构的与债权人的行为),并以受让债权的名义通知了亨通公司(无质押登记通知)。据此,工商银行向税得公司发放金融融资款,贷款年限为一年。
因税利公司没有及时归还贷款,2016年2月,工商银行将亨通公司、税利公司、保证人诉到法院,要求连带履行还款义务。在审理中,亨通公司抗辩称,债权转让与金融借款合同没有关联,二者是完全不同年法律关系,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二者不能并案审理。同时,亨通公司还抗辩认为,工商银行受让的债权不真实,2014年3月13日,税利公司并不实际享有对亨通公司到期债权1000万元。
审理中产生了一个针锋相对的争议,即工商银行能否在同一案中同时主张两个法律关系:债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和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相关司法判决已经有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在裁定江苏长三角煤炭有限公司和中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长三角能源发展公司、江苏中江能源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保理合同管辖权异议时明确,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与合同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驳回民生银行对中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主张到期受让债权要求清偿的请求。该裁定不但解决了合同债权转让纠纷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问题,同时,基于对两层法律关系应当各自主张和审理的释明后,民生银行不愿意撤回对受让债权债务人起诉,从程序明晰了两个合同关系不是一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一并审理的判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高民(商)终字第4943号民事裁定书,关于对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广东蓝粤能源发展公司、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进出口分公司、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惠来粤东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保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述一案,裁定书明确释明“进出口银行坚持同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蓝粤公司及债务人开滦集团进出口分公司公司”,本案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从司法实际的角度再次明确,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不应当并案审理。
已经生效的裁定书,均是对具体的事进行的处理。加之我国并不承认判例。故没有在理论上说明为什么不能并案审理无法解决审判指导问题。本文试图从理论上说明为什么两案不能并案审理。
一、债权转让合同是保理合同签订的基础合同,二者有关联性,但不是质押关系
(一)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的质押合同类别
保理合同虽然是无名合同,但其属于金融贷款合同的一类是不容置疑的。故我们可以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法律特征来解决保理合同所需要的法律平衡和适用。金融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包括:担保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等。但没有债权转让合同。金融机构在主张权利,提出诉讼请求时,基于主合同,一定会同时主张从合同的权利,这在法律上没有争议。如果基于保理合同关系开形成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属于从合同一个类型,则可以也应当一并审理,以减少诉累。
债权转让合同与质押合同适用法律不同,不是同一类合同。不能简单以债权转让行为确定其为质押行为。是否可以以类似质押行为论处呢?因为这两类合同均为有名合同,属于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合同,故不能以类似或者类比来处理。
前述案例中,金融机构向人民银行的动产质押登记行为是否构成到期债权质押呢?笔者认为,不构成。理由是质押登记行为为出质人参与的民事法律行为,没有出质人同意签署,该登记不形成对债务的质押约束力。
(二)债权转让合同与金融借款合同的关联性是否构成并案审理的理由
债权转让合同毕竟是金融借款合同签订的基础原因之一,二者这种关联是否构成了责任关联,是否会形成并案审理的依据?这成了审理中争议之一。这个问题不需要从理论分析。因为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将债权转让合同与金融借款形成从属关系,那二者必然是并列关系。
从法理上讲,法律并列的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审理。既没有法律上规定二者可以并案,也没有法理上原因导致并案审理,只剩下客观事实能否导致并案审理了。
从前述案例所涉客观事实分析,债权转让合同的被通知方债务人,没有参与到任何保理金融借款合同的签字。债务人既不知道金融借款标的是多少,又不知道是否真正发生金融借款,要求债务承担金融借款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常理。
二、 债权转让合同与保理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金融机构能否在同案中要求其承担履行到期债权的义务
债权转让合同与保理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这应当是公理。前述分析,可以确定该内容。那么,金融机构既然合法享有债权,能否在同案中提出要求债务人承担履行供需合同之债的请求? 笔者的判断是不能。如果判决债务人向金融履行金融借款之债务,则改变了双方合同的性质。如果判决由金融机构先行取得全部债务人之履行,然后依据保理合同由金融机构归还给出让债权的债权人,则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裁决。 故无论如何,法院无法就两个不现案由,做出一个判决书。二者不能并案审理和裁决。法院应当向金融机构释明,另案起诉债权转让合同。
三、债权转让合同的救济和抗辩理由与保理合同形成的金融贷款合同救济是否可以并行,从而达到并案审理减少诉累的目的从救济和抗辩角度来说,金融借款合同与债权转让合同不得并案审理。
(一)债权转让合同的基础性合同存在独立抗辩权和独立救济途径
债权转让合同的抗辩理由包括:债权额度的真实性审查、基础性供需合同是否存在审查、基础性供需合同的合法性审查、违约责任导致债权债务变化审查等一系列基于供需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供货数量争议、质量争议、履行方式争议均得以以独立法律关系处理。
基础合同的存在是保理合同缔约的前提。但是,二者并非主从合同关系,而是相对独立的两个合同。应当看到,二者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存有牵连。实践中,如果保理商明知基础合同约定应收账款债权不得转让,但仍然受让债权的,应当注意:一方面,前述约定并不当然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保理商以保理合同为依据向基础合同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并不能以此约束债务人,债务人仍可以此抗辩。债权人、债务人及保理商就基础合同的变更作出约定的,依其约定处理。如果无三方约定,保理商受让债权后,债务人又与原债权人变更基础合同,导致保理商不能实现保理合同目的,保理商请求原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解除保理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应当支持。
(二)保理合同的抗辩及救济均是基于金融借款合同条件形成
保理合同的诉辩双方均以金融借款合同为依据,包括金融借款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合同违约。不管是哪一方面,均与供需合同没有关联。保理合同的义务方抗辩理由单一,救济途径明晰。与供需合同的双方权利义务不一致。
基于上述分析,基于保理合同而产生的债权转让合同,是独立于金融借款合同外的,与金融借款合同在形成上有关联,但法律上无关联。二者并案审理,既达不到体现诉讼双方诉讼地位平等的目的,又达到处理纠纷的效果,还会造成权利义务无法调节平衡。这不是我国法院追求的结果,不应当并案审理。依据法律规定,法院受理后应当向原告释明另案起诉债权转让合同。当事拒绝的,应当驳回其对债务的诉讼请求。
来源:天逸俱乐部 作者:郭文政 株洲市委党校教务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