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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2022年02月22日15:04        法帮网      免费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95号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2月1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2年第1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
 
  2022年2月18日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和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统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的任职管理和执业行为,促进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稳健运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的任职管理和执业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风控负责人、
 
  信息技术负责人、行使经营管理职责并向董事会负责的管理委员会或执行委员会成员,和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以及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从事证券基金业务和相关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聘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依法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
 
  构备案。
 
  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从事证券业务的条件,并按照规定在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业协会)登记;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从事基金业务的条件,并按照规定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注册,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不得聘任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聘用
 
  不符合从业条件的人员从事证券基金业务和相关管理工作,不得违反规定授权不符合任职条件或者从业条件的人员实际履行相关职责。
 
  第四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
 
  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勤勉尽责,廉洁从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证券业协会、基金业协会(以下统称行业协会)等自律管理组织依法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
 
  第六条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二)熟悉证券基金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三)具备3年以上与其拟任职务相关的证券、基金、金融、法律、会计、信息技术等工作经历;
 
  (四)具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和经营管理能力;
 
  (五)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曾担任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2年,或者曾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4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历;
 
  (六)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业务管理工作的人员,还应当符合证券基金从业人员条件。
 
  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负责人、风控负责人、信息技术负责人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二)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恐怖主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黑社会性质犯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执行期满未逾5年;
 
  (四)最近5年被中国证监会撤销基金从业资格或者被基金业协会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五)担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自该公司被接
 
  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但能够证明本人对该公司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六)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者被行业协会采取不适合从事相关业务的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满;
 
  (七)因涉嫌违法犯罪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形成最终处理意见;
 
  (八)中国证监会依法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高级管理人员的人员,可以参加行业协会组织的
 
  水平评价测试,作为证明其熟悉证券基金法律法规的参考;上述人员不参加行业协会组织的水平评价测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备10年以上与其拟任职务相关的证券、基金、金融、法律、会计、信息技术等境内工作经历,且从未被金融监管部门采取行政处罚或者行政监管措施,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还应当担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5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历;
 
  (二)中国证监会和行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独立董事的,不得在拟任职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担任董事会外的职务,且不得存在
 
  以下情形:
 
  (一)最近3年在拟任职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关联方任职;
 
  (二)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在拟任职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关联方任职;
 
  (三)与拟任职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关联方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董事、监事以及其他重要岗位人员存在利害关系;
 
  (四)在与拟任职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存在业务往来或利益关系的机构任职;
 
  (五)在其他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担任除独立董事以外的职务;
 
  (六)其他可能妨碍其作出独立、客观判断的情形。
 
  任何人员最多可以在2家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担任独立董事。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董事会专门
 
  委员会或者总经理进行提名,提名人应当就拟任人符合任职条件作出书面承诺,并对其个人品行、职业操守、从业经历、业务水平、管理能力等发表明确意见,不得隐瞒重要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十一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聘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前,应当审慎考察并确认其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自
 
  作出聘任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送下列备案材料:
 
  (一)任职情况备案登记表;
 
  (二)聘任决定文件及相关会议决议;
 
  (三)聘任单位对受聘人的考察意见、提名人的书面承诺和提名意见;
 
  (四)身份、相关工作经历、诚信状况等证明其符合任职条件的文件;
 
  (五)受聘人签署的诚信经营承诺书;
 
  (六)最近3年曾任职单位出具的离任审计报告、离任审查报告、鉴定意见或者聘任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受聘人出具的任职调查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在考察意见中对受聘人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作出说明。
 
  曾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除补充和更新材料外,可不重复报送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备案材料。
 
  第十二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聘任独立董事的,应当要求拟任人提供关于独立性的声明,并作为备案材料向中国证
 
  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送。声明应当重点说明拟任人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举的情形。
 
  第十三条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可以通过查询个人档案、征求相关监管机构意见、查询资本
 
  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谈话等方式对受聘人情况进行必要的核查。
 
  第十四条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发现受聘人不符合任职条件的,应当要求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更换有关人员。证
 
  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受聘人职务,及时解除对受聘人的聘任决定,并自作出解聘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发现受聘人的聘任程序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要求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改正,在履
 
  行规定的聘任程序前,受聘人不得实际履行职责。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受聘人的提名人及其他负有考察责任的人员,对未发现受聘人不符合任职条件负有责任的,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章从业人员执业管理
 
  第十五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从业人员应当持续符合下列条件:
 
  (一)品行良好;
 
  (二)具备从事证券基金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掌握证券基金业务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最近3年未因犯罪被判处刑罚;
 
  (四)不存在《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五)最近5年未被中国证监会撤销基金从业资格或者被基金业协会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六)未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执行期已经届满;
 
  (七)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行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可以要求拟从事证券基金业务的人员参加从业人员专业能力水平评价测试,作为证明
 
  其专业能力的参考;不参加从业人员专业能力水平评价测试的,应当符合行业协会规定的条件。
 
  行业协会根据业务类别负责组织从业人员专业能力水平评价测试,并作出境内外相关资质的互认安排。测试方案、大纲、科目和互认安排等由行业协会拟定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应当自证券从业人员从事业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业协会提交证明其符合条件的材料和登记信息并办理登记。证券业协会应当自登记信息完备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登记信息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规定的,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及时补正。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向基金业协会提交基金从业人员符合条件的证明材料和注册信息,为其申请执业注册。基金业
 
  协会应当对注册信息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准予注册或者不予注册。准予注册的,相关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基金从业人员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前不得从事基金业务活动。
 
  第十八条从业人员的登记信息或者注册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知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
 
  当在知悉有关情况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行业协会申请变更登记信息或者注册信息。从业人员不符合从业条件或者离职的,原聘用机构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行业协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注册。
 
  第十九条行业协会应当将从业人员登记或者注册情况、证券基金业基本从业信息、诚信记录等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人员,应当同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到第(四)项、第七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聘任分支机构负责人前,应当考察确认其是否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并自作出聘任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送备案材料。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进行核查时发现受聘人不符合任职条件的,应当要求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更换有关人员。
 
  第二十一条担任保荐代表人、证券投资顾问、证券分析师、财务顾问主办人、基金经理、投资经理、基金投资顾
 
  问,证券经纪人等与证券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从业人员,以及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人员,还应当符合相应的从业条件,并按照规定在行业协会登记或者注册。
 
  第四章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执业规范和履职限制
 
  第一节执业规范
 
  第二十二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
 
  定,切实履行公司章程、公司制度和劳动合同等规定的职责,并遵守下列执业行为规范:
 
  (一)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意识,自觉抵制违法违规行为,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二)诚实守信,廉洁自律,公平竞争,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履行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书面承诺;
 
  (三)恪尽职守、勤勉尽责,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公平对待投资者,有效防范并妥善处理利益冲突;
 
  (四)审慎稳健,牢固树立风险意识,独立客观,不受他人非法干预;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执业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对所议
 
  事项发表明确意见,并对董事会决议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独立董事应当依法独立履行董事义务,不受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
 
  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独立董事应当制作年度履职报告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监事应当依法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
 
  维护公司、股东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履行职责,有效执行董事会决议和公司制度规定,
 
  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确保公司规范经营和独立运作。
 
  第二十六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二)与其履行职责存在利益冲突的活动;
 
  (三)不正当交易或者利益输送;
 
  (四)挪用或者侵占公司、客户资产或者基金财产;
 
  (五)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从事证券基金投资;
 
  (六)向客户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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