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情回顾
原告杨某与被告余某于2015年相识相爱,并于2016年开始同居生活,两人感情一直很好,双方约定于2019年12月举办婚礼,杨某也向余某支付“三金”等财物及结婚彩礼12万余元。在筹备婚礼期间,余某发现杨某出轨,但念及多年感情,在杨某及其父母的恳求下原谅了杨某,双方如期举办婚礼,本以为就此开始幸福生活的余某却发现杨某仍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于是一气之下返回娘家生活。
2021年8月,杨某以余某不愿共同生活且拒不退换彩礼为由将余某及其父母诉至平桥法院,请求判决余某返还“三金”等财物及结婚彩礼12万余元。
被告余某辩称,自己与杨某以结婚为目的交往多年,具有感情基础,导致二人婚姻缔结目的不能实现是由于原告多次出轨行为,且“三金”等财物是原告自愿为达成结婚目的的赠与行为,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02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在与被告余某交往期间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交往的情况属实,被告在明知原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后仍选择与原告举办婚礼,应认定被告是以结婚为目的与原告交往,不存在骗取彩礼的行为。
双方订婚后原告通过其母亲的账户向被告母亲转账备注为“彩礼”的12万余元应认定该款系彩礼,而其余的“三金”及财物应认定为双方以订婚、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
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虽然符合法律返还彩礼的情况,但综合考虑原被告恋爱时间、婚后生活时间、婚礼花销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条规定,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03
法官说法
彩礼是按照习俗以将来结婚作为条件,带有强烈的目的性,基于法律规定和审判实务,返还彩礼的前提是依照习俗给付彩礼,因此婚约财产案件应当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认真区分男女双方订立婚约过程中,哪些资金财物具有彩礼性质,哪些财物属于为增进感情而作出的无偿赠与行为。在认定是彩礼性质后,如案例中的情况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即常说的「未婚同居」,分手后所涉彩礼仍应考虑到同居时间长短、是否生育子女、一方或双方过错程度、彩礼在同居期间共同消费情况等因素做合理的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