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本案涉及一方名下的花呗、借呗、京东借条等债务是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一方主张上述债务为家庭支出,一审法院以期间有转款认定部分为共同债务,二审法院认为转款是否为债务转换而来无证据支持,且双方离婚判决的相关判项已认定其名下的信用卡债务由其个人承担,本案主张的从借呗、京东金条等平台上的网络借款与其信用卡借款的本质相同,据此也不应支持。
诉讼请求
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判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173435.92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
2.请求判令涉案诉讼费由孙某承担。
一审查明
惠某、孙某于××××年××月××日结婚,后双方于2021年1月22日经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现惠某主张其在花呗、借呗、京东借条等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孙某予以承担。
另查明,惠某于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向孙某微信账户转款23700元,关于惠某主张用借款给孩子购买的奶粉、尿布、玩具等费用,经审查,惠某用于孩子的费用在其借款中所占比例极小,且消费记录中极大部分为购买各种酒类产品,故对于惠某该项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惠某、孙某在夫妻存续期间所共同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依据惠某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孙某微信转款23700元,该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孙某应承担11850元(23700元÷2)。
关于惠某主张其给孩子购买过奶粉、尿布、玩具等费用,故要求孙某对债务进行承担,经审查,上述费用在惠某的消费金额中所占极小,且系惠某作为父亲应尽到的责任,且在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11121号民事判决书中惠某明确表示其名下信用卡产生的费用由其个人承担,本次诉讼中惠某主张的花呗、借呗、京东借条、支付宝债务其本质也属于信用消费内容,故对除惠某向孙某转款内容外的惠某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判决:
一、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惠某11850元;
二、驳回惠某其他诉请。
上诉意见
孙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调取惠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工资、年终资金收入明细等;3.判决惠某向其支付订婚彩礼款、拖欠婚生子疫苗费、住院医疗费、以及婚生子生活住房费、照相费、奶粉费等,共计619294元。
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惠某给付其的237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该认定错误。《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惠某主张的涉案债务应由惠某人个承担,故原判认定237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惠某的涉案诉请等。
惠某辩称:涉案的23800元借款用于双方家庭生活,孙某的上诉请求已超出本案审理范围。
二审认为
二审期间,孙某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根据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孙某提供了幼儿园及培训机构的收费收据、微信转款截图、客车及飞机票等大量书证,用以证实其抚养婚生子及婚生子患病就诊等消费情况,所涉金额共计36910.43元。
惠某质证称:其2019年期间曾用现金方式已向孙某给付了婚生女的抚养费等。经审查,孙某提供的书证均属客观证据,具有真实性,可证实双方婚生子在2019年1月至2020年期间的花费情况。因孙某提供证据可证其举证目的,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可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惠某主张与孙某婚姻存续期间,其曾在借呗和京东金条等网络平台上借款,所借款项用于与孙某的共同生活等,并提供了相关借款进入其银行卡内和网上购物以及通过微信向孙某转款23700元的相关证据,用以证实其为家庭生活及向孙某转款等事实。
经审查,惠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通过微信向孙某的多笔转款来源于其涉案的网络借款,亦不能排除所转款项非其正常收入,惠某亦未提供其就涉案网络借款与孙某曾有合意,且转款期间,其与孙某已分居生活,孙某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亦可证实该期间其抚养婚生子的花费数额已超过惠某的转款数额,故一审法院认定惠某向孙某转款的23700元系双方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证实。
另查,双方离婚判决的相关判项已认定惠某名下的信用卡债务由其个人承担,惠某本案主张的从借呗、京东金条等平台上的网络借款与其信用卡借款的本质相同,据此,对惠某的本案涉案主张,亦不应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惠某转给孙某的237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孙某给付惠某11850元,所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结合孙某的涉案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惠某的涉案诉请。
关于孙某所提应调取惠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工资、年终资金,以及应判决惠某支付订婚彩礼款、拖欠婚生子疫苗费和住院医疗费等相关主张,经查,因孙某一审期间未明确上述诉请,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孙某的上诉请求成立,部分应立,故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88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驳回惠某的诉讼请求。
(2021)辽01民终1850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