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刘*艳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郑
在与刘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名义购买案涉房屋并登记在自己名下,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
艳与郑所签《离婚协议书》的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刘
艳与郑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屋归刘
艳所有,属于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处分,真实有效,刘艳
可根据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请求变更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共有人关于共有财产归属的约定并*不必然导致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刘艳
请求确认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其实现有赖于案涉房屋抵押权人的同意与否,最终取决于是否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本案中,案涉房屋上仍附有抵押权,刘*艳对案涉房屋现阶段仅享有请求不动产登记机关变更物权登记的请求权**,该种请求权的实现仍需要以抵押权人的同意为条件,刘艳直接通过本案诉讼的方式
请求确认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条件并不完备。因此
对刘*艳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刘
艳与郑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书》盖有民政部门公章并备案于婚姻登记部门,具有登记公示的效力。
根据《离婚协议书》,刘
艳即取得了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但因双方离婚时该房屋尚存在按揭贷款未全部偿还而被办理抵押登记,刘艳在未全部清偿按揭贷款并办理解押的情况下,无法申请办理过户登记。对此,
不能认定刘
艳存在主观过错,该情形属于非因刘艳
自身原因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该离婚协议是双方在离婚时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是一种债的关系,刘
艳据此针对该房产享有的为债权请求权。刘艳与郑
协议离婚以及对案涉房屋的分割早于郑对周
方所负的债务近两年,可以合理排除刘*艳与郑*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在此情况下,刘艳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与周
方对郑的保证债权均为
平等债权。从权利内容看,周
方对郑*享有的保证债权的实现以郑*实质上所有的全部合法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范围,并不单一地指向案涉房屋;而刘*艳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则直接指向案涉房屋本身,其权利针对性更加强烈。从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看,男女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往往基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统筹安排,有关财产的分割也往往涉及到其他有关义务的承担,另外还包含了情感补偿、子女抚养以及对一方生存能力等因素的考量,在财产分配上对于抚养子女一方作适当倾斜的情形较为常见。此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如无明显的不正当目的,亦未严重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则既为法律所允许,也为风俗所提倡。保证债权的权利保护,主要体现为交易的平等性和自愿性,并不涉及情感补偿、生活利益照顾等因素,在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上,不及于离婚财产分割。另外,夫妻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经过一段时间后,在有关当事人之间以及相关方面已经形成了比较稳定的社会关系,如果不存在合理的必要性,不宜轻易打破这种稳定的社会关系。最高法院认定刘艳**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