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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典型保证”及其责任的认定

2022年02月23日17:09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基本案情

  原告A公司自某银行处受让案涉债权,基于案涉债权及其上设立的担保,向青岛海事法院诉请:1. B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2.对B公司的海域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基于海域使用权抵押合同);3.对B公司之股东D、E持有的B公司股权享有质押权(基于股权质押合同);4.D、E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保证合同);5. C公司对B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基于C公司出具的《承诺函》)。

  被告B公司、D、E未答辩。

  被告C公司辩称,原告请求C公司对B公司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C公司不是共同借款人。其次,《承诺函》没有债务加入或保证的意思。1.无“保证”及“债务加入”的措辞。2.《承诺函》因交易一方主体缺失、交易价款的不明确、转让标的的特殊性,并非一份成立生效的买卖合同。3.其实质系对案涉借款的增信措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是截止2020年7月某银行从未向C公司主张收购或还款责任,其权利成立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或保证责任期间;二是C公司作为拟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对外提供担保等任何承担责任或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决定均需股东大会决定,出具《承诺函》仅附董事会决议,且某银行未要求C公司提供公司章程。4.本案情形非信托业务中的承诺回购金融产品,不具备从属性也不属于主债务人,不属于保证责任。5.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银行未经C公司同意转让债权后,此种责任C公司也不再对债权受让方A公司承担。6.从因果关系来看,C公司未依照《承诺函》进行收购,不必然导致某银行遭受经济损失。即使法院最终认定C公司对A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也应待A公司从债务人、抵押质押财产及保证人受偿不能时再向C公司主张。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某银行与B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同日,某银行与B公司就B公司所有的两处海域使用权签订《抵押合同》并登记,与D、E就两人分别持有的B公司股权签订《担保合同》并登记,与D、E分别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 C公司向某银行出具《承诺函》,承诺在B公司未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时,其将以不低于未获清偿借款本息的价格收购抵押的海域使用权或质押的股权,收购资金于触发收购条件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B公司/股东在某银行开立的还款专户。一并附上法定代表人和董事签字、加盖公章的董事会决议。

  其后,某银行先后两次共发放贷款1.8亿元。B公司在2018年8月偿还本金5863.67元,其余本金均未偿付;在2015年9月前偿还部分利息,此后再未偿付过利息。

  2019年8月,某银行将本案所涉债权及全部从权利转让给A公司,两者于2019年9月共同在《金融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清单记载有案涉《承诺函》。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作出判决:主债务人B、抵押人B、质押人D和E、保证人D和E承担相应责任外,C公司对B公司和上述担保均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C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B公司追偿。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解读

  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存在多个有效担保,既有债务人物的抵押担保,又有债务人之股东股权质押担保,还有股东的连带责任保证。此时对第三人《承诺函》性质如何认定,进而依据此《承诺函》使第三人何种责任,不仅是本案的焦点,也是法律适用上的难点,具有较强的规范交易实践、指导审判的典型意义。

  一、《承诺函》性质认定

  1.关于收购价格,对于涉案如此大宗的收购行为并没有明确具体价格,而是承诺以“不低于某银行未获清偿借款本息的收购价格”进行收购。2.关于收购条件,“在发生B公司未按约向某银行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等情况时”触发收购行为。3.关于收购标的物,系“B公司抵押于某银行的海域使用权及其附属资产” 和已经设定质押的“股东D、E、孙海军分别持有的B公司合计100%的股权”,C公司明知其不是一般意义上具有使用和交换价值的“正资产”,而是负有1.8亿本金及利息抵押/质押责任的资产,对风险有充分预知。4.关于支付方式,“收购资金于触发收购条件后十个工作日内直接支付至”在某银行开立的账户,B公司和股东不能实际控制“收购资金”。

  综上,《承诺函》所涉的“收购”条件与“出卖方(海域使用权人)”的意思表示无关,“收购”价格与标的物无关,反而均取决于案涉主合同的履行情况,有明显的对欠付借款进行差额补足的意思表示,不能依据《承诺函》认定C公司负有合同法意义上的“收购”义务。《承诺函》系在“收购”的外观下,对未获清偿本息承担差额补足的义务,具有从属于主借款合同、保障主合同实现的性质,提高了借款抵押物和质押物的变现偿债能力,系C公司向某银行提供的增信措施,具有担保案涉债权实现的作用。

  二、适用法律

  本案涉及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第三人C公司向债权人某银行提供差额补足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A公司主张C公司债务加入的请求不成立,A公司要求C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依据第三十六条第四款,C公司应承担对欠付借款本息差额补足的担保义务。

  三、责任认定

  某银行作为专门从事金融服务的商业机构,在金融领域尤其是金融借款经营活动中处于优势地位,具有更多的专业知识,拥有较强的缔约能力,具备明晰各方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能力,理应在审核授信时更有专业经验。其所接受的C公司提供的《承诺函》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甚至名义义务与实质义务并不一致,某银行应承担约定不明、法院进行不利解释的后果。为了明确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便于案件执行,且平衡保护债权人与C公司的权益,本院认定C公司承担补充性赔偿责任,即对主债务人、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均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诉讼时效。应以案涉借款合同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8年5月15日起计算三年诉讼时效。2019年9月,某银行与A公司在《金融时报》发布《联合公告》,公告清单中记载有案涉《承诺函》,2020年6月A公司向青岛中院起诉,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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