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王*梅、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龙场街道中山居民委员会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1874号】
争议焦点: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村民自治章程》能否决定处分集体财产?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一、关于《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
《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用集体财产提供担保,也是对集体财产的处分,根据该条规定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或是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中,王梅提供了《村民自治章程》用以证明村民代表会议已经村民会议授权可以讨论决定案涉担保事项,且称该章程已经龙场镇社会事务办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根据该条规定,只有村民会议才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梅提供的《村民自治章程》中载明:“经城北村2014年1月25日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因此,即便《村民自治章程》真实存在,且已在龙场镇社会事务办备案,但因该章程的制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可采信。综上,由于城北村村民代表会议未经城北村村民会议授权,即讨论决定用集体的财产为他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根据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综上,二审判决认定《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二、中山居委会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首先,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6月13日当天,城北村村民代表会议先后作出了两份决议。从两份决议的内容上看,前一份决议表述为“向王梅个人抵押担保借款500万元”,后一份决议表述为“向王梅个人为喻刚祥和山泰房地产公司抵押担保借款500万元”。两份决议内容并不矛盾,亦未有一份决议否定或替代另一份决议的表述。从两份决议的形式上看,两份决议上均有村民代表签字捺印,中山居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后一份决议上签字捺印的村民代表受到王*梅和喻刚祥的欺骗。因此,中山居委会提出两份决议意思表示相互矛盾,后一份决议不是村民代表会议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由于中山居委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即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致使该合同被确认无效,作为担保人的中山居委会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中山居委会提出应当由村民代表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梅全程参与村民代表会议,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其未审查村民代表会议就表决事项是否有合法授权,即依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与中山居委会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因此,王梅未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作为债权人其亦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债权人和担保人均有过错,二审判决确认作为担保人的中山居委会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债权人王*梅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