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某某(贷款人)与于某某(借款人)及A公司、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载明,“于某某向王某某借款壹仟万元,期限六个月;于某某将款项汇入王某某指定账户;年利率为24%,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A公司、B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生效定为担保人在借据上共同签字为准。”同日,A公司、B公司分别出具《担保承诺》一份,主要内容为,愿为借款合同中于某某的债务作出最高额担保承诺,本担保为不可撤销的负连带责任性质的担保,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向于某某指定账户转款1000万元。
于某某在借款到期前仅归还10万元,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
判令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9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判令A公司、B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
一审期间,A公司抗辩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该担保行为不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等相关法律规定。A公司向法院提交公司章程一份,证明根据公司章程第12、17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A公司认为,公司章程是工商部门对外公示的文件,王某某与A公司进行重大经济活动时,应当查阅知晓。
王某某认为章程中可以反映B公司是A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出具担保承诺的行为,应表明其自愿为于某某提供担保,B公司应对担保行为知晓。A公司担保盖章的行为系其自愿,而非于某某擅自盖章,且A公司的担保行为符合九民会议纪要第19条的规定。
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首先,于某某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A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于某某系其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故并不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适用前提;其次,A公司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人处均加盖印章,且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应当认定为系对于某某债务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A公司对于某某债务所作担保合法有效。法院判决支持王某某的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公司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虽然A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但A公司对外担保时其唯一股东B公司予以盖章确认,认定A公司担保行为有效与公司法第十六条并不冲突。另根据《九民纪要》相关规定,公司对外担保未能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由公司决议机关进行决议,但如果该担保系由公司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该担保亦应认定为有效。综上,法院认定A公司担保行为有效符合法律规定。
通过本案可得出相应的经验:首先资金出借人遇到担保情况时要有合理注意义务,特别是公司提供担保时,需审查该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是否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其次如公司提供担保时没有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形成决议,要由该公司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