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抵押权人确曾同意抵押人出租抵押财产,但抵押权人同意出租抵押物并非是放弃抵押权的实现。同意抵押人出租抵押物有利于实现物的使用价值,是抵押权人对抵押人释放善意的表现,不能因之而成为实现抵押权的限制。
案例索引
《杨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部支行执行案》【(2021)粤执复382号】
争议焦点
在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情况下,执行程序中能否去除租赁以实现抵押权?
裁判意见
广东高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产于2017年9月12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农行东部支行即本案申请执行人。抵押权的设立经合法登记后,已经生效。复议申请人系于2017年12月5日与被执行人苑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随后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承租案涉房产。上述法律行为发生时依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的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显然,复议申请人主张的租赁关系成立在抵押权设定之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本案抵押权人确曾同意抵押人出租抵押财产,但在《同意出租函》中明确表示“现我行同意借款人将龙岗镇盛龙花园9栋301出租。在此租赁期,借款人若出现因任何原因而发生的司法诉讼,抵押物拍卖时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由此可见,抵押权人同意出租抵押物并非是放弃抵押权的实现。同意抵押人出租抵押物有利于实现物的使用价值,是抵押权人对抵押人释放善意的表现,不能因之而成为实现抵押权的限制。
从执行角度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因此,深圳中院异议裁定认为在本案执行中不带租约拍卖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复议申请人认为其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应另行向出租人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