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2022年02月24日10:01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知识产权案件裁判要旨系列

  1.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2.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3.京公司、玉公司和红*公司均是酒类行业的经营主体,在业务范围、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重合,具有竞争关系。

  4.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红公司的“红蓝瓶二锅头酒”,从整体上看,二者整体形状相同,颜色选择、搭配均较为相似,瓶盖、瓶贴的分布位置、面积、比例相似,文字、图案的分布位置、色彩及搭配方式相似,差别之处较为细微,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来判断,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红公司的“红蓝瓶二锅头酒”构成近似。

  5.京公司与红*公司为同业竞争者,且京公司与红公司同处于北京市,其理应知晓红公司的“红蓝瓶二锅头酒”的包装、装潢,但仍在其经营的酒类产品上使用与之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容易使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产品误认为与红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具有不正当利用红公司“红蓝瓶二锅头酒”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损害了红*公司的合法权益。

  6.一审法院以公告的方式依法向京公司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一审审理期间,京公司未答辩应诉,亦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本案审理期间其所提出的一审法院无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73民终2447号

  ......

  上诉人北京京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公司)、原审被告保定玉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京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红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我方不存在侵权行为。被诉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酒瓶为市场上通用的产品,不具备独创性和新颖性,因此我方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参加春季全国糖酒交易会的是我方的经销商,我方对此并不知情。红公司无证据证明是我方租赁了成都糖酒会场地进行宣传和销售行为。即使我方场外业务人员的行为被认定为我方的行为,我方没有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生产、销售,没有造成红公司的任何损失,也没有因此而获利。红*公司亦未提供任何其遭受损失及我方获利的依据。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与本案无关联,无权管辖本案。

  红*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京**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玉**公司述称,我方是受害方,不清楚侵权情况,不应承担责任。

  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京公司、玉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包装、装潢与红公司“红蓝瓶二锅头”系列产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2.判令京公司、玉公司共同赔偿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0元,其中经济损失278000元,合理开支22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000元和差旅费1000元;3.判令京公司、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京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首先,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京公司、玉公司和红*公司均是酒类行业的经营主体,在业务范围、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重合,具有竞争关系

  其次,红公司自2000年成立后,经营制造、销售酒类等,并积累了一定商誉;红公司的酒类产品蓝瓶系列销售量持续增长、销售区域广泛;“红及图”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红”为中华老字号。红公司的红蓝瓶43度(53度)在2011年度“第八届北京礼物旅游商品征集大赛”中获得北京特色都市工业品类铜奖;红公司的43度红二锅头蓝瓶系列在第十二届“北京礼物”旅游商品大赛中荣获旅游商品大赛参赛作品转化主题优秀转化奖。红品牌白酒多次获得各种奖项及荣誉,从相关消费者和经营者等公众一般认知看来,红品牌本身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从“红蓝瓶二锅头酒”的包装、装潢设计本身来看,在酒瓶颜色,瓶盖颜色,贴标的形状、颜色、标识及文字的结构布局等方面的排列组合具有独特性,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且与商品的功能性无关,经过长时间使用和大量宣传,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装潢与红公司的“红蓝瓶二锅头酒”商品联系起来,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可以认定“红蓝瓶二锅头酒”的包装、装潢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再次,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红公司的“红蓝瓶二锅头酒”,从整体上看,二者整体形状相同,颜色选择、搭配均较为相似,瓶盖、瓶贴的分布位置、面积、比例相似,文字、图案的分布位置、色彩及搭配方式相似,差别之处较为细微,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来判断,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红*公司的“红*蓝瓶二锅头酒”构成近似

  最后,京公司与红*公司为同业竞争者,且京**公司与红*公司同处于北京市,其理应知晓红*公司的“红*蓝瓶二锅头酒”的包装、装潢,但仍在其经营的酒类产品上使用与之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容易使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产品误认为与红*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具有不正当利用红*公司“红*蓝瓶二锅头酒”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损害了红*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京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京**公司有关其行为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的赔偿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经审查后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京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公告的方式依法向京*公司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一审审理期间,京*公司未答辩应诉,亦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本案审理期间其所提出的一审法院无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京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其在本案审理期间所提交的2017年1月20日的营业执照中显示的住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23日受理本案符合管辖的相关规定。

  综上,京**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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