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任务分配不合理?莫名被开除?职场中遇到这些麻烦,您会怎么办?是寻求劳动仲裁的帮助,还是曝光公司“内幕”发泄怒火?近日,北京四中院审结一起案件,本来占理的劳动者却因为几句话的事,被判承担了侵权责任。
案情回顾
李某就职于某咨询公司期间,因领导没有交代清楚给其安排的工作内容,也未告知其工作报表格式已变动,导致其完成的工作出错,公司由此受到了一定损失。为此李某与主管领导产生了争议,不久后,李某即接到了邮寄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李某向上级领导反映,得到的反馈是如果愿意交罚款则可以继续工作。
因对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存在异议,气愤的李某连夜在咨询公司的客户微信群中发表长文控诉公司及内部领导的种种行为,其中包含“如此随意的处罚是不是只是为了某些人中饱私囊”“做假的排班和考勤,串通监理公司欺骗甲方,并在有临时抽查情况发生时,欺上瞒下”“有一次中心要见犯错的检查员,但实际就没有这个员工,都是她安排找其他员工冒名顶替的”等言论。同年,李某申请了劳动仲裁,被认定咨询公司与李某的劳动关系是违法解除,公司应支付李某工资、加班费及赔偿金。
咨询公司认为,李某在无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在公司的客户微信群中对公司使用“中饱私囊”“欺上瞒下”等带有贬损之意的词语,所有群中的客户均能看见,这对公司的社会评价和名誉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李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将李某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四中院二审认为,法人享有名誉权,网络用户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社会评价的,网络用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所述言论为真,其在咨询公司客户微信群里使用了“中饱私囊”“串通监理公司欺骗甲方”等带有主观倾向性的言论和贬损性评价,超出了善意、适当表达意见的程度,对咨询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了负面的影响,构成对咨询公司名誉权的侵害。
因此,综合双方解约纠纷的起因,以及李某过错程度、涉案言论传播范围、商誉受损程度等因素,遵循合理性、必要性原则,判决李某登报道歉,并赔偿咨询公司损失16010元。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生活中,遇到上述案例中李某的麻烦,不少人希望能通过一吐为快来出一口“恶气”。但是,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持有异议,应当选择合法维权途径,如可以通过协商、劳动仲裁、诉讼解决,切莫因为祸从口出,使自己处于侵权人的不利地位。
本案中,李某本已是劳动纠纷的“赢家”,但却因未能守住口而担责。相较空口无凭地在社交平台发表“抹黑”言论,如手中的确掌握用人单位真实的违法犯罪线索,则可向有关部门举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取证,避免因擅自发表言论构成对用人单位名誉权的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