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执行异议 执行异议之诉 强制执行 排除强制执行 查封
裁判要旨
案涉房产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查封房屋之前,客观上并不能对外产生公示效力。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名下无其他居住用房,已交付全部房款,足以排除强制性性。
案例索引
【郭*玲与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东支行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987号
案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年12月15日**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关于“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审法院的庭审情况,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在于:郭*玲作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条规定是*对消费者购房人的特别保护,即使申请执行人享有抵押权,只要案外人异议符合该条规定条件,均可以支持其排除执行的主张。**郭玲的主张需符合上述规定,方可排除农商行大东支行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第一,关于合同签订情况。宏Y公司与郭*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23日,一审法院出具(2014)辽民二初字第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沈阳市房产局协助预查封案涉房屋。在沈阳市房产局收到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客观上并不能对外产生公示效力。经查询,案涉房屋在沈阳市房产局预查封日期**为2014年10月29日,应以该日期作为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的日期,可以认定宏Y公司与郭*玲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第二,郭*玲自述除案涉房屋之外,其名下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中郭玲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所购房屋系用于生活居住。法院已查明,郭玲名下登记有位于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商业用房一处,登记类型为备案合同、无所有权登记。可以认定郭玲所购商品房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一审中,郭玲提交了宏Y公司向其出具的入住通知,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郭*玲还提交了垃圾清运费和预收电费的收款收据,以及供暖费、水费的发票等,可以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实际入住案涉房屋。
第三,关于价款支付情况。《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涉房屋总价款为387982元。郭玲提交了2012年12月2日在宏Y公司刷卡44982元银联凭条;其前夫张长勇建设银行卡活期明细信息,显示2011年1月29日,张长勇向谷实的建设银行卡汇入34.3万元。2016年11月2日宏Y公司为郭玲开具387982元发票。可以认定郭*玲已向宏Y公司交付全部购房款,宏Y公司为其开具了发票。
因此,郭*玲的主张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其就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够**排除农商行大东支行的执行**。
最高法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初3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东支行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