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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代理行为人的责任承担

2022年02月24日10:51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裁判要旨

  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他人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代表公司从事的行为,性质上属于代理行为而非代表行为。在该他人构成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应当区别相对人是否善意,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来确定无权代理人的责任。

  2.他人以公司名义从事行为时,相对人应当依法审查该他人是否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是否具有代表或者代理权限。鉴于法定代表人须依法登记,相对人既未审查该他人是否为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亦未审查其是否具有代表或者代理权限,则无权请求该他人承担合同责任,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由相对人与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2004年8月至2005年3月,宋锦升与朝阳银行签订四份借款合同,共计借款230万元,并以自有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对上述借款,金厦公司与朝阳银行签订四份《保证合同》,约定金厦公司为宋锦升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均加盖金厦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由张艳明签字。借款到期后,宋锦升仅偿还部分本金,其提供的抵押物已灭失。朝阳银行分别于2007年8月29日、12月23日在《朝阳日报》对宋锦升及担保单位金厦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公告,并分别于2007年9月3日就第一笔、2008年6月13日就第二笔、第三笔、第四笔借款向金厦公司留置送达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因宋锦升及金厦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朝阳银行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宋锦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金厦公司、张艳明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朝阳银行对案涉抵押物优先受偿。

  另查明,金厦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法定代表人为丁启英,而宋锦升向朝阳银行借款时所提供的金厦公司的营业执照上则显示法定代表人为张艳明。2010年,朝阳银行将宋锦升、金厦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该院以案件有经济犯罪嫌疑为由将该案件移送辽宁省朝阳市公安局。辽宁省朝阳市公安局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刑事技术鉴定书,结论为:前述保证合同上金厦公司公章系伪造,张艳明签字真实,附有的股东会决议上,张艳明签字真实,其他股东签名不是本人所签。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宋锦升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朝阳银行如约发放贷款,宋锦升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案涉抵押物已灭失,抵押权消灭,相应责任由宋锦升承担。

  (二)金厦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宋锦升在借款过程中提供的金厦公司董事会决议及保证合同上加盖的金厦公司公章系伪造,在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名的张艳明亦不是金厦公司法定代表人,故签订保证合同不是金厦公司的意思表示,朝阳银行与金厦公司之间未达成保证的合意,保证合同未成立。

  (三)张艳明不承担保证责任。张艳明在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的行为系履行虚假的金厦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行为,其个人没有作出为宋锦升的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张艳明与朝阳银行之间并未成立保证合同,张艳明不具有保证人身份。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宋锦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朝阳银行借款本金1769368元及截至2017年9月6日的利息4859009.66元,2017年9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朝阳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朝阳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一)朝阳银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抵押合同签订后未办理登记,抵押权未设立。

  (二)金厦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张艳明以金厦公司名义签订案涉保证合同,金厦公司不予追认且该保证合同上金厦公司公章系伪造,因此保证合同不是金厦公司意思表示,双方未达成保证合意,保证合同未成立。

  (三)张艳明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张艳明明知自己不是金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在案涉保证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规定,张艳明对造成担保合同未成立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综上,二审法院改判张艳明对宋锦升不能履行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朝阳银行、张艳明均不服该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朝阳银行的再审申请事由成立,并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344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艳明在明知自己并非金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仍以金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案涉保证合同及借据上签字并加盖个人名章,明显具有主观过错,但其本人并无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之意,即朝阳银行与张艳明并未就张艳明个人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二者之间未成立保证合同关系,故朝阳银行不能直接以该保证合同为依据要求张艳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张艳明未经金厦公司授权即以金厦公司名义签订案涉四份保证合同,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在未获金厦公司追认的情况下,应由行为人张艳明承担相应责任。因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公司必须登记的重要事项之一,可通过公开渠道查询。朝阳银行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只要稍作核查便可发现张艳明并非金厦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在先后四次签订保证合同的过程中均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保证人基本信息进行严格审查,对于案涉保证合同未能对金厦公司生效,也具有相应过错,故朝阳银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所指的“善意相对人”,无权请求行为人张艳明履行案涉保证合同。双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张艳明因无权代理给朝阳银行造成的损失,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张艳明对宋锦升不能履行判决部分的70%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张艳明对宋锦升不能履行判决部分的70%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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