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合作协议》约定内容应为爱K集团及邹慧对华X信托公司共同且不分先后顺序地承担现金补偿义务;爱K集团及邹慧的承诺并没有区分从属性,且二者承担现金补偿义务的范围和数额是一致的,属于爱K集团及其实际控制人邹*慧共同承诺承担相同债务范围的现金补偿义务,二者各自独立,并没有义务履行顺位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既非借款关系,亦非担保关系,而是信托资管计划产品投资于资本市场而形成的信托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等增信措施的交易模式关系,而且当前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性规定均未禁止此种交易模式中上市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共同对投资方进行流动性现金补偿。
案例索引
《邹*慧与华X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证券交易合同纠纷二审案》【(2021)京民终97号】
争议焦点
第三方对信托资管计划定增投资提供差额补足的性质应该如何认定?
裁判意见
北京高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作协议》及其系列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2.邹慧对华X信托公司作出的差额补足承诺的性质及效力认定;3.一审法院关于邹慧应向华X信托公司支付的补偿款的数额认定是否正确;4.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一、关于案涉《合作协议》及其系列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
邹慧上诉主张案涉《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影响合同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法律位阶必须是法律或行政法规,且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证券法第二十七条、八十六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亦不属于行政法规、规章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案涉《合作协议》及其系列补充协议的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相关规定之处;《合作协议》及其系列补充协议均为华X信托公司与爱K集团、邹慧自愿签订,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案涉《合作协议》及其系列补充协议应属合法有效。综上,邹*慧关于华X信托公司设立四个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并嵌套四个资管计划的行为违法,进而应当认定《合作协议》及其系列补充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邹*慧对华X信托公司作出的差额补足承诺的性质及效力认定问题
邹慧上诉认为其为华X信托公司作出差额补足承诺属于保底承诺,因违反证券法第二十七条等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华X信托公司安排的整体交易是为了规避金融和证券监管,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对信托收益提供的保证担保,按照担保的从属性原则,该等保证亦应归于无效。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从法律层面上分析,证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该条规定确立了“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投资理念,但其规制的法律关系是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中邹慧向华X信托公司作出差额补足承诺的法律关系有所区别。根据相关规定,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该规定调整的法律关系是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中邹慧向华X信托公司作出差额补足承诺的法律关系亦不相同。邹慧并非案涉信托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主体,即其不是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受托人、受益人或者其他信托主体,故邹慧在《合作协议》中承诺承担差额补足义务的约定内容,既不属于信托合同受托人向受益人作出的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刚性兑付承诺,亦不符合上述规定中有关认定差额补足承诺无效的法定情形。第二,从案涉《合作协议》的内容上分析,根据相关规定,信托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其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依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案件事实情况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合作协议》约定的交易模式属于实践中存在的由第三方如融资人的大股东或控制人为其出具“愿意为融资人履行合同提供流动性支持”等义务内容不甚明确的增信文件的情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爱K集团)及丙方(邹慧)一致同意并确认,其对本协议项下约定的现金补偿义务承担连带的支付责任,任何一方均有义务向甲方(华X信托公司)承担本协议项下款项支付义务并对双方间的责任划分不得提出任何异议或抗辩”。根据文义优先的原则,《合作协议》中的上述约定内容应为爱K集团及邹慧对华X信托公司共同且不分先后顺序地承担现金补偿义务;爱K集团及邹慧的承诺并没有区分从属性,且二者承担现金补偿义务的范围和数额是一致的,属于爱K集团及其实际控制人邹慧共同承诺承担相同债务范围的现金补偿义务;特别是《合作协议》约定“任何一方均有义务向甲方承担本协议项下款项支付义务并对双方间的责任划分不得提出任何异议或抗辩”,更加明确了爱K集团及邹*慧承诺的现金补偿义务具有二者各自的独立性,并没有义务履行顺位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既非借款关系,亦非担保关系,而是信托资管计划产品投资于资本市场而形成的信托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等增信措施的交易模式关系,而且当前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性规定均未禁止此种交易模式中上市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共同对投资方进行流动性现金补偿。第三,从合同履行情况分析,爱K集团已按《补充协议二》的约定支付了部分补偿资金;在华X信托公司多次向爱K集团、邹*慧发出付款通知,告知其标的股票已全部被出售完毕,信托计划累计所得未达到《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约定标准,要求其按照《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的约定支付补偿资金,爱K集团及邹慧均未对此提出异议。第四,邹慧承诺向华X信托公司的认购本金及收益提供增信并非针对不特定多数人,仅系华X信托公司与邹慧之间的内部约定,系双方对投资风险及投资收益进行判断与分配的合意,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且差额补足承诺并不损害目标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权益。综上,邹*慧对华X信托公司作出的差额补足承诺的性质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底承诺或者担保,更不具有从属性,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邹*慧关于其为华X信托公司作出差额补足承诺应当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法院关于邹*慧应向华X信托公司支付的补偿款的数额认定是否正确
邹慧主张《补充协议二》中列明的计算公式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不应适用该计算公式来计算补偿金额;其上诉称一审法院关于华X信托公司补偿金的计算结果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华X信托公司据以核算补偿款数额的计算公式在《补充协议二》中已予以明确约定;《合作协议》中亦明确约定本协议为三方意思表示合意,爱K集团及邹慧保证不以“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或任何其他理由,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本合同及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在华X信托公司分别向爱K集团、邹慧发出的《催缴通知》《催缴通知暨问询函》中,均已明确告知爱K集团、邹慧因其两方未依约于2019年11月25日(含)前向信托计划信托专户支付补偿金151215013.66元,其应承担因逾期支付而产生的相应违约金及相关法律后果。据此,华X信托公司已向爱K集团、邹慧主张了补偿款的明确计算数额。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补偿款数额进行核算时,华X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一审法院核算的补偿款数额结果一致,邹慧亦未对上述《催缴通知》《催缴通知暨问询函》中的补偿款数额提出过任何异议。此外,根据本院依职权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持有人名称为“北信瑞丰基金-宁波银行-华X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证券持有变更信息(深市)》中记载的内容,可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资管计划在二级市场将持有的标的股票159086000股全部出售完毕”的事实准确无误。因此,一审法院结合爱K集团已按《补充协议二》的约定支付了部分补偿资金,华X信托公司向爱K集团、邹慧发出付款通知要求其两方按约支付尚欠的补偿资金,邹慧亦未对通知中的补偿金额提出过异议等事实,对华X信托公司主张的资金补偿金额予以确认,是正确的。邹*慧关于一审法院对华X信托公司补偿款计算结果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邹慧上诉主张华X信托公司已经在爱K集团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华X信托公司在重整程序中可获清偿金额尚未确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故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本院认为,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据此,在爱K集团破产重整中,华X信托公司是否向爱K集团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不影响其依据《合作协议》及其系列补充协议向邹慧主张权利。且《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爱K集团)及丙方(邹慧)一致同意并确认,其对本协议项下约定的现金补偿义务承担连带的支付责任,任何一方均有义务向甲方(华X信托公司)承担本协议项下款项支付义务并对双方间的责任划分不得提出任何异议或抗辩”。因此,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邹慧关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但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进而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