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案件裁判要旨系列
1.借款人借贷的目的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
2.作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关于利率的规定。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74民终926号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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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俊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及沈云、蔡新、朱华、淮安万H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H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郭俊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22338号民事判决书的全部判项,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银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系银泰公司要求郭俊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平账之前的借款利息,并要求郭俊在相关材料的空白处签字确认,不符合正常的借款程序及借款的实际用途。本案借款系为了偿还郭俊、沈云、朱华的共同债务,一审判决主文第四项载明沈云、蔡新、朱华、万H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郭俊追偿与事实不符。此外,本案借款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逾期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银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郭俊的上诉请求。本案不存在签署空白借款合同的情况,郭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归还郭俊、沈云、朱华与银泰公司之间另案所涉借款的利息,系郭俊的自愿行为,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郭俊若认为其与沈云、朱华之间就借款另有争议,应另案解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借款应当由借款人郭俊归还。另,小额贷款公司不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制的范围,故一审判决支持年24%的逾期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银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郭俊归还银泰公司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本金170万元;2.郭俊向银泰公司支付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的贷款逾期利息781,244.44元(以170万元贷款本金为基础,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支付款项22,288.89元);3.郭俊向银泰公司支付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剩余贷款本金170万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24%计算);4.沈云、蔡新、朱华、万H公司对上述1、2、3项中郭俊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处置郭俊提供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门大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处置所得款项在445万元额度内优先偿付银泰公司;6.郭俊、沈云、蔡新、朱华、万H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系争借款合同是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认定的逾期利率是否超过法律规定上限?
本院认为,系争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郭俊与银泰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后,银泰公司按约向郭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郭俊诉称案涉借款系用于归还郭俊、沈云、朱华对银泰公司另案债务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借款人借贷的目的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郭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合同的签署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或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系争借款的逾期利息,郭*俊主张逾期利率24%/年过高,应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本案银泰公司作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关于利率的规定。一审法院支持银泰公司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收逾期利息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郭*俊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