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A为满足其个人不当私欲,达到毁损B声誉的目的,指使E向D提供涉及B与D丈夫C之间个人关系等敏感隐私信息。E将A提供的相关信息以及伙同F多次搜集的信息提供给D。
A、E、F所实施的行为虽意在B,但对D跟踪和顺利发现其丈夫行踪起到帮助作用不可避免地加剧了D的家庭矛盾。
A、E、F的行为主观上是为达到不正当的个人目的,对客观上可能造成的危害他人家庭和谐的后果采取漠视和放任的态度,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个人隐私权,破坏了他人家庭日常生活的和谐与安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C的死亡是由于其为躲避妻子D的寻找而自行采取危险方法坠楼身亡的。C采取危险方法躲避妻子及产生死亡的后果既不是三被告主观犯罪故意,也不是D及一般人所能预见的,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C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三被告人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但,三被告人利用他人敏感隐私信息挑唆、怂恿、配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D不能以正确的方式解决家庭问题,主观上动机低劣,手段违法,客观上加剧他人家庭夫妻矛盾,破坏了他人家庭的和睦,所实施的行为作用于他人家庭偶然地产生特殊的结果,三被告人对C的死亡后果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更能体现公平的原则。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周A(女)因多次收到他人以微信方式匿名吐露与其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信息,周A怀疑该匿名人员为其朋友王B(女),周A对王B怀恨在心,遂产生报复王B,将王B与安C(男)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情况告知安C的妻子梁D(女),达到让王B丢人的想法。
2016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周A将梁D的微信号、王B的住址、安C的车型等信息告诉被告人孙E(男),要求孙E添加梁D为微信好友,将王B与安C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情况告诉梁D。被告人孙E利用他人身份办理电话卡并注册微信号添加梁D为好友,于2016年12月22日开始主动与梁D聊天并以“看不惯”为借口向梁D透露安C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情况,同时提出帮助梁D以跟踪、蹲守的方式获取安C与王B在北岸新城509号楼五楼住处同居一室的证据,梁D对被告人提议也表示配合接受。后被告人孙E将帮助周A出气、引导梁D的想法告诉被告人邵F(男),并先后四次伙同与邵F来到王B住处楼下查看。其中一次孙E指使邵F以佯装买楼看房的方式进入王B家查看,获取安C是否在王B家的信息。
2016年12月25日22时许,梁D与朋友去饭店吃饭过程中发现安C,梁D怀疑安C驾车前往王B家,遂与朋友驾车跟踪安C,后发现安C驾车来到北岸新城509号楼楼下与王B见面,二人聊几句后上楼,梁D微信与孙E联系询问王B住宅号,孙E告知梁D他亦在附近,同时拍下安C的车用微信传给梁D并告知王B家住在509号楼,王B家窗户亮着,二人应该共处一室。在得知梁D已带人准备上王B家后,孙E、邵F离开现场。
梁D**带领亲属及朋友在王B家门口蹲守多时未见安C出来后,以敲门、砸门的方式欲进入室内,安C听见梁D声音后欲从王B所住五楼小卧室窗户爬下楼躲避,不甚坠楼死亡。**
【裁判要点】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2刑初119号认为,被告人周A为满足其个人不当私欲,达到毁损王B声誉的目的,指使被告人孙E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D提供涉及王B与梁D丈夫安C之间个人关系等敏感隐私信息。被告人孙E将被告人周A提供的相关信息以及伙同被告人邵F多次搜集的信息提供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D。三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虽意在王B,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D跟踪和顺利发现其丈夫行踪起到帮助作用不可避免地加剧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D的家庭矛盾。**
本院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主观上是为达到不正当的个人目的,对客观上可能造成的危害他人家庭和谐的后果采取漠视和放任的态度,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个人隐私权,破坏了他人家庭日常生活的和谐与安定。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A提出犯意、提供部分信息、出谋划策,被告人孙E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而被告人邵F未参与犯罪全部过程,是在被告人孙E的指使下实施了部分犯罪行为,对于部分信息的形成起到帮助作用,故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A、孙E为主犯的意见应予确认。对邵F以从犯论处更为妥当。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H乙、邸G、梁D、安H甲认为三被告人为追求违法目的,通过违法提供个人信息的方式实施犯罪,最终导致安C的死亡,三被告人的行为与安C坠楼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要求三被告人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05,10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安**C的死亡是由于其为躲避妻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D的寻找而自行采取危险方法坠楼身亡的。安C采取危险方法躲避妻子及产生死亡的后果既不是被告人主观犯罪故意,也不是被告人包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D及一般人所能预见的,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安C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三被告人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但本院同时认为,三被告人利用他人敏感隐私信息挑唆、怂恿、配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D**不能以正确的方式解决家庭问题,主观上动机低劣,手段违法,客观上加剧他人家庭夫妻矛盾,破坏了他人家庭的和睦,所实施的行为作用于他人家庭偶然地产生特殊的结果,三被告人对安C的死亡后果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更能体现公平的原则。**
综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损失后果和三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由被告人周A补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万元、被告人孙E补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万元、被告人邵F补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万元较为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周A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孙E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邵F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周A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I(安C的父亲)、邸G(安C的母亲)、梁D、安H(安C的女儿)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人孙E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I、邸G、梁D、安H经济损失4万元;被告人邵F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I、邸G、梁D、安甲经济损失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