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金昌中院审结一起以小额贷款公司为当事人的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
A小额贷款公司与闫某、李某等十人签订借款合同,每份借款合同金额为30万元。合同签订后,A小额贷款公司向十位借款人发放借款300万元,上述300万元借款实际由闫某支配使用。借款期限内闫某分10次向小额贷款公司还款168万元。之后,李某等九人作为甲方、闫某作为乙方、A小额贷款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债务转移协议,约定将李某等九人向A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形成的债务转移给闫某承担。闫某与A小额贷款公司重新签订借款金额300万元的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闫某向A小额贷款公司偿还了部分本息。A小额贷款公司起诉闫某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案件尚未审理终结,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该批复将小额贷款公司界定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之规定,审理涉小额贷款公司借贷纠纷案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的规定,确定A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利率的上限。
法官释法
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中规定,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因其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审理该类地方金融企业借款合同纠纷时,不应将小额贷款公司等地方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利率的上限直接确定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并参照金融行业监管部门的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