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2010.4.29日,张三从其账户取现40万元。
2010.8.29日,张三持李四存折取现40万元。
2018.2.27日,张三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要求李四、甲公司归还借款75万元本息。李四自认95万元借款系对2017.1.15日之前借款的结算,已归还借款20万元属实。后法院判决李四归还张三借款75万元本息。李四不服,再审期间提交了2010.8.29日张三从其存折取现40万元的证据,高院经审查未采纳,驳回了李四的再审申请。
现,李四提起不当得利纠纷诉讼,要求张三本金40万元本息。其理由为:2010.7月组建甲公司,张三分管公司财务,所以持有其银行存折,对张三取款的用途不知情。
张三不同意李四诉请,其抗辩为:40万元系偿还债务,并提交2010.5.2日的借条复印件记载:今借到张三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万元),今借人李四。
本案焦点:双方之间是借贷还是不当得利。
一审法院认为:
涉案40万元发生于2010.8.29日,因组建公司及职务原因,张三持有李四的银行存折并取款,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应当推定该行为系李四许可而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至于取款用途因双方各执己见在所不论。此后,双方陆续互有多笔账务往来,李四自称2017.1.15日金额95万元的借条系对之前借款的结算,而涉案款项发生于出具95万元借条之前,若属于债权债务理应一并结算,若不属于债权债务则不必结算。根据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核对、梳理的双方账目中不包括涉案40万元,该款项也不能否定李四未清偿张三借款7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故不能认定张三从李四账户内取款4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四的诉请。
李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没有合法依据,一方利益受损,一方获利,且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张三对2010.8.29日从李四存折中支取4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取款用途是归还2010.5.2日李四借其40万元款项,并在一审中提供了李四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李四对该借条予以否认,认为是从2011.6.20日借条复印而来,且双方之间是从2011年开始才有借贷关系。经审查,张三主张的该借条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无法证明李四2010.5.2日向其借款40万元的事实;且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借款归还以后借条应由李四收取,张三在李四归还借款后仍持有借条不符合常理。故张三从李四银行存折支取40万元不能说明合理用途,缺乏合法依据,该行为使李四利益受损,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李四请求张三返还40万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张三返还李四40万本息。
张三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经再审认为:
关于本案事实认定的问题。依法,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原审查明,张三主张支取的40万元系李四归还2010.5.2日借款,并提供一张2010.5.2日的借条复印件。李四认为该借条复印件系伪造,2010.7月组建甲公司后,张三分管公司财务,持有其银行存折,对张三取款的用途其并不知情。据此,张三依据借据复印件作为债权凭证提出民间借贷关系,在李四抗辩双方在2011年前并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情况下,张三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从其账户内取40万元的去向,是否系民间借贷关系并已交付李四。依据关于民间借贷若干规定,法院对于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与否需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综上,因张三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李四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审未予采纳其理由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不当得利一般为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经原审查明,2010.8.29日,双方对张三自李四存折取现4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二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高院再审裁定:驳回张三的再审申请。
律师总结
二审和再审均未支持张三的主张,但论证角度却不同。二审论证无原件不予采纳的同时忽略了债权人举证已履行出借义务的点,另外还从交易习惯角度否定张三持有借条行为但又忽视了该借条为“复印件”的细节。高院的意见就较容易让受众接受。
生活中的经济往来会有多种,尤其是在亲属、合伙、贸易等关系人中更为繁杂。如本案,双方本是合伙+借贷关系,对于40万元到底是偿还的债务,还是无理由的支取,也许只有他们本人最为清楚。法律虽然不能还原事件,但总会还当事人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