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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能否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审理、追加欠缴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2022年02月24日13:03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案情简介:、贾与宋辉、禄恒能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执行依据,内容为宋辉、禄恒能源公司在2010年12月21日前共同偿还刘、贾欠款和违约金(利息)。如在2009年12月31日前偿还清,宋辉、禄恒能源公司还款数额为1200万元;如在2010年1月1日后偿还清,宋辉、禄恒能源公司还款数额为1700万元。后因宋辉、禄恒能源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清欠款,刘、贾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哈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华润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刘、贾*承担责任。华润天能公司于2015年5月8日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审查后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哈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华润天能公司的异议。华润天能公司不服此裁定,向二审法院申请复议,二审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黑执复5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5)哈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查。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7)黑01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华润天能公司的异议。华润天能公司不服此裁定,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华润天能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禄恒能源公司的股东,未在分期缴付期限内缴足应缴付的出资额,该事实在已生效的(2014)鹤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2016)黑民终3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最高法民申933号民事裁定书中均予以确认,且华润天能公司并未提交新的足以推翻上述裁判所确认事实的相反证据;同时,华润天能公司针对本案执行依据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2019)黑民终79号民事裁定书中亦认定“华润天能公司主张其系禄恒公司的股东,但股东身份不是成为第三人的法定条件”。

  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能否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审理并裁定将华润天能公司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能否要求华润天能公司对申请执行人刘*、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刘、贾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218号,判决日期:2021年12月17日,发布日期:2022年1月5日。

  裁判要点

  1.一**般情况下,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由执行法院裁定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

  《执行变更追加规定》主要解决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是执行法院追加变更执行当事人的程序性法律依据。执行法院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其实体法基础是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依法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本息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执行程序对效率的追求,为避免执行程序中对实体权利义务判断与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法律关系出现明显背离,因此,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以股东承担责任的事实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为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精神,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股东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受让人应当与转让人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债权人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受让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一事实,通常不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因此,一般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由执行法院裁定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

  2.但是,由于华润天能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有关事实有工商档案材料佐证且已经有生效裁判确认,执行法院依据外观上具有明显性的事实,在申请执行人债权未能及时获得清偿的情况下,依法作出执行裁定追加华润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明显不当。

  本案执行法院已经在2015年根据有关工商档案查明了情况,华润天能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明显性。虽然此后工商管理部门作出《撤销决定》,但本院2017年5月26日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申933号民事裁定书仍认为“尚不足以因此即认定华润公司不是禄恒公司股东的事实”。同时,虽然华润天能公司主张禄恒能源公司仍有财产可供执行,但其没有证据证明有关财产可以切实用于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或者申请执行人怠于行使对禄恒能源公司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至今没有获得全部清偿。由于华润天能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有关事实有工商档案材料佐证且已经有生效裁判确认,执行法院依据外观上具有明显性的事实,在申请执行人债权未能及时获得清偿的情况下,依法作出(2015)哈执异字第6号以及(2017)黑01执异80号执行裁定,追加华润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驳回其异议,执行程序并无明显不当。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类司法解释进行了全面清理,因《执行规定》中关于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等内容已经被《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等司法解释所替代,因此删除了《执行规定》相关条文,但这并不影响执行法院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对追加问题作出认定。

  3.关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是否可以审理追加华润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可以就此进**行审理。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第一,在审理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异议之诉中,不应简单审理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追加裁定是否有直接的程序法律依据,而应在实体上判定被追加的继受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判断华润天能公司受让香港康宏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后,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对相关法律关系及时予以明确,可以提高纠纷解决效率,避免当事人另行诉讼的诉累。从2015年4月15日(2015)哈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作出至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经持续了6年多,若还要另行诉讼,将进一步拖延纠纷化解进程。

  第三,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审理,并未损害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另行诉讼虽然一般由债权人提起诉讼,但除此之外,不论是本案诉讼还是另行诉讼,并无显著差异,尤其都应当由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举证证明补充赔偿责任成立的各项事实。在本案一、二审诉讼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已经围绕华润天能公司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进行了举证、质证、辩论,诉讼权利得到了有效保障。

  4.关于华润天能公司是否应当对禄恒能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华润天能公司已经通过受让股权成为股东,截至2008年12月15日,天能公司应缴付5412.55万元,但至今未缴足出资额。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法定义务,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华润天能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香港康宏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但其仍自愿受让案涉股权,成为被执行人禄恒能源公司的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应对原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华润天能公司在受让股权后,未在分期缴付期限内缴足应缴付的出资额,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禄恒能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范围应由执行法院根据执行程序中对禄恒能源公司强制执行情况依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再2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基本信息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基本信息略。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先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辉,基本信息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禄恒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宋*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人刘、贾因与被申请人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天能公司)、宋辉、徐州禄恒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恒能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的(2020)黑民终1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193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贾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钟良,华润天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兰春、刘阿丹到庭参加诉讼。宋辉、禄恒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贾*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华润天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审理的应是(2017)黑01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所依据的事实及法律适用问题,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的问题,而非二审判决认定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的问题。二审判决中“华润天能公司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了案涉股权,并非禄恒能源公司的开办单位,一审法院根据《执行规定》第80条之规定,将华润天能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不当,予以纠正”系认定事实不清,亦违反法律规定,且未在审理中将该问题作为争议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依法应予撤销。(2017)黑01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系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追加的被执行人,而非二审判决认定的“适用《执行规定》第80条之规定,裁定追加的被执行人”。二审认定“如华润天能公司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作为禄恒能源公司债权人的刘、贾,可通过另案诉讼解决,而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一并予以解决”,违背了《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加重了刘、贾另诉的负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二)二审判决认定“华润天能公司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了案涉股权,并非禄恒能源公司的开办单位”,即华润天能公司是否为禄恒能源公司的开办单位,不影响华润天能公司是被执行人禄恒能源公司股东的身份。而该项认定不影响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华润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根据相关文件的记载及已经生效的法律裁判文书的确认,华润天能公司系禄恒能源公司的股东。刘、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审。

  华润天能公司辩称,(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的(2008)哈民四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执行依据)形成程序违法,调解不产生相应效力且涉嫌人为操作、虚假诉讼、恶意承债等违法行为,以此为基础的执行程序也不具备合法性。(二)华润天能公司并非禄恒能源公司股东,不负有出资义务,不符合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前提要件。1.2006年12月15日,禄恒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辉提供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等材料,申请将华润天能公司变更为禄恒能源公司股东。华润天能公司得知上述情况后,及时进行了举报。经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证明禄恒能源公司工商档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书》的首页(记载股权转让内容)和末页(盖章页)存在重大差异,以及首页确系被替换的事实。禄恒能源公司工商档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已非华润天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协议书》因欠缺华润天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案涉股权转让亦无效。2.2016年9月8日,江苏省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徐州工商局)作出徐工商注[2016]第52号《关于撤销徐州禄恒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以下简称《撤销决定》),以“变更登记时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且情节严重”为由,撤销禄恒能源公司2006年12月15日的变更登记。结合华润天能公司就《股权转让协议书》虚假情况所举报的事实和徐州工商局的调查情况,能够合理推断出撤销登记的根本原因在于《股权转让协议书》不真实。《撤销决定》在对外公示效力上,也已经撤销华润天能公司作为禄恒能源公司股东的身份,包括刘、贾在内的第三人已不具备对华润天能公司外观上作为禄恒能源公司股东的信赖基础。3.禄恒能源公司从未向华润天能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等材料或者将华润天能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华润天能公司在禄恒能源公司内部未进行出资、经营、管理及收益、未行使股东权利。即便是在禄恒能源公司内部,华润天能公司也不具备股东身份。徐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以下简称徐州市外贸局)的批复及另案判决、裁定等都无法证明华润天能公司的股东身份。即便依据真实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华润天能公司也不再负有出资义务,无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亦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华润天能公司确实签署过真实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但是仅是配合禄恒能源公司外资转内资。工商档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虚假的,股权转让无效。真实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江苏天能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天能公司)出资1360万元人民币,鸡西市佳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煤业公司)出资3173万元人民币。而上述1360万元的出资义务,被香港康宏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实际缴纳的1373.45万元(169.98万美元)出资所覆盖,亦达到了华润天能公司无须实际出资的效果。华润天能公司系以代持的形式持有禄恒能源公司股权,并未真正投资,更不是开办人。(三)一审法院追加华润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已依法纠正。无论案涉股权变动是否有效,华润天能公司名义上仅为继受股东,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1.华润天能公司不符合《执行规定》第80条规定的“开办单位”。就股东而言,“开办单位”应当为公司成立时的发起股东,而不包括公司成立以后的新股东或者经股权转让后的继受股东。一审法院根据《执行规定》第80条规定直接追加华润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2.华润天能公司不符合《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执行变更追加规定》仅针对原股东的追加作出了明确规定,而未针对继受股东的追加作出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过程中,继受股东只有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才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且承担后还可以向原股东追偿。对继受股东责任的认定,涉及实体责任认定,需要先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中条件的判断,继受股东不能直接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追加。司法实务中亦认为继受股东的责任承担,属于实体责任争议,应通过诉讼程序而非执行程序解决,否则不仅违反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原则,也侵害了当事人诉权。(四)一审法院已依据刘、贾的申请,查封、冻结宋辉、禄恒能源公司的不动产、存款、股权等诸多财产,目前无证据证明债务人财产已经处置或者处置后不足以清偿债务,对宋辉、禄恒能源公司的执行手段尚未穷尽,不应进入追加被执行人阶段。(五)执行程序的正当性是执行效率的前提,本案若直接追加被执行人,将导致执行程序的不当扩张。华润天能公司不是禄恒能源公司的股东,《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执行规定》第80条均不能适用,刘、贾*要求的追加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的核心是《执行规定》第80条能否适用,如果适用,(2017)黑01民初57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正确;如果不适用,二审判决正确。

  宋*辉、禄恒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华润天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5)哈执字第6号及(2017)黑01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终止对华润天能公司15090254元及利息的执行。

  一审中华润天能公司举示证据情况:证据A1徐州工商局作出的《撤销决定》,证明追加华润天能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依据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证据A2(2008)哈民四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法院在执行裁定书中要求华润天能公司支付拖延履行金没有法律依据。证据A3沛县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商基本信息,证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在第一顺序执行人当中尽所有的执行责任,不应该在本环节追加华润天能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刘、贾针对华润天能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2017)最高法民申933号民事裁定书未认定《撤销决定》的内容可以作为否定华润天能公司股东资格的理由。《撤销决定》是工商部门的行政行为,且没有明确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否定华润天能公司系禄恒能源公司股东。对证据A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调解书中所确认的拖延履行金等相关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华润天能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A3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本案审理的具体内容为被执行人禄恒能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执行法院依法追加了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华润天能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与宋*辉在其他公司是否存在股权没有法律关系。

  刘、贾举示证据情况:证据B1执行法院调取的被执行人禄恒能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证明华润天能公司系被执行人禄恒能源公司的股东,且未履行出资义务。证据B2徐州市外贸局文件[2006]第324号,证明华润天能公司取得被执行人禄恒能源公司的股权时已经向徐州市外贸局进行了报批,取得了其书面批复,证实股权转让行为的真实性。证据B3(2017)最高法民申933号民事裁定书和(2016)黑民终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华润天能公司系被执行人禄恒能源公司的股东,且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应承担责任。华润天能公司针对刘、贾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的查询时间是2010年11月份,并不是禄恒能源公司最新的工商登记材料,最新的登记材料中其股权变更登记已被徐州工商局撤销。对证据B2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是复印件,该份文件是由禄恒能源公司向徐州市外贸局提出的申请,并非华润天能公司提出的,而且该份文件作为禄恒能源公司由外资转为内资的资料之一,已被徐州工商局依法撤销。对证据B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017)最高法民申933号民事裁定书并没有审查徐州工商局作出撤销决定的依据文件,只是程序上进行了驳回。(2016)黑民终31号民事判决书是在徐州工商局撤销以前作出来的,故无法对后续的撤销决定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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