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机动车大量的增加,交通事故纠纷十余年来也一直呈快速增长趋势,不仅案件数量庞大,而且个案中的责任主体繁多,法律关系复杂而多样。客观地说,交通事故纠纷值得研究和讨论的问题很多,本文仅针共同赔偿责任的部分问题尤其是有关连带赔偿责任人之间的份额确定问题,进行了相关梳理和研究。
一、交通事故纠纷中共同赔偿责任的法定分类
根据民法的通常分类,共同责任一般分为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两类。按份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债务人按照各自的债务份额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债务人互不牵连,无须对债权总额负责。连带责任则是指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对债务总额均有全部清偿的义务,除按照各自的债务份额承担责任外,对超出自己份额的债务亦有清偿义务,并在实际清偿后依法享有向未履行义务的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对交通事故纠纷中的共同赔偿责任的分类也采用了这种方法,其中规定按份赔偿责任的具体情形有:
(1)租赁、出借机动车的(《侵权法》第四十九条、《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
(2)转让车辆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侵权法》第五十条规定);
(3)肇事人逃逸但车辆有交强险的(《侵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4)未经允许驾驶车辆的(《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
(5)道路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的(《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
(6)因道路缺陷致损的(《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
同时,《侵权法》和《交通事故司法解释》规定的连带赔偿责任的具体情形有:
(1)转让拼装或者报废车辆的(《侵权法》第五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
(2)挂靠经营运输的(《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
(3)套牌车辆发生事故的(《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
对于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机动车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伤亡,在可以分清交通事故主次责任或者同等责任的情形下,机动车双方应承担的责任类型,《侵权法》和《交通事故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对此应如何掌握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共同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有共同的故意或者共同的过失,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机动车双方的违章违法行为同时存在直接结合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人伤亡的,属于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即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连带赔偿责任的分类与理解
连带责任根据不同的标准和方法可作不同的分类,学理上通常有四种分类,即:法定连带责任与约定连带责任,违约连带责任与侵权连带责任,有效合同连带责任与无效合同连带责任,一般连带责任与补偿连带责任。关于司法实践中的常见情形,具体分析如下:
1、转让拼装车辆或报废车辆情形。如车辆存在客观故障是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则车辆转让人是直因连带责任人;存在车辆多次转让的,所有车辆转让人均是直因连带责任人。如发生交通事故与车辆状况无关,则车辆转让人仅违反了车辆管理的有关法规,与事故发生并无直接联系,是间因连带责任人;多次转让车辆的,前手转让人尽管也同时具备受让人身份,因并非肇事者,仅有间接过错,均属于间因连带责任人。车辆受让人作为事故肇事人,则应是直因连带责任人;多次转让的,最后受让人为直因连带责任人。
2、挂靠经营运输情形。挂靠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系事故的肇事方,属于直因连带责任人;被挂靠人许可挂靠经营收取运行利益,但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关联,属于间因连带责任人。
3、套牌车辆情形。套牌车辆发生事故的,套牌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系肇事者,属于直因连带责任人;被套牌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仅违反了车牌证照的管理法规,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素,属于间因连带责任人。
4、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发生事故的情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员与雇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作为肇事者,具有直接过错,属于直因连带责任人;雇主虽无引发事故的过错,但法律规定雇主应对雇员的雇佣活动的后果直接承担替代责任,故雇主在此处的连带责任方式仍为直因连带责任,是直因连带责任人。
5、机动车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的情形。此种情形下,机动车双方无论是对事故负主次责任还是同等责任,都是肇事者,对事故发生的过错均是直接过错,均属于直因连带责任人。
三、共同赔偿责任人之间的份额确定
(一)按份赔偿责任人之间的份额确定
按份赔偿责任应确定责任人之间的赔偿份额,《侵权法》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大家也无争议,需要讨论的是确定份额的前提,即对责任人过错的准确理解。以《侵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租赁、出借机动车的情形为例,该法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按份赔偿责任,但如何理解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呢?《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一条对此作了具体解释:一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是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这条司法解释前三项列举了具体情形,便于司法操作,但第四项解释属于兜底条款,需要正确理解。比如司法实践中,对于租赁、出借无号牌车辆的情形,是否可认定机动车所有人存在过错呢?笔者认为租赁或出借无号牌车辆的行为违反了车辆应登记挂牌后方可上路行驶的法律规定,具有违反该项管理规定的过错,但此类过错与损害发生并无必然联系,无号牌也并非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该过错不属于对损害后果发生具有过错,机动车所有人在此种情形下不应承担按份赔偿责任。需要强调的是,此种情形与租赁、出借车辆给无驾照者的过错类型不同。无驾照者不具备安全驾驶车辆的条件,如非法驾驶则存在安全隐患,易发生交通事故,故此种过错属于放任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着直接的紧密的关联,出租人或出借人当然应承担按份赔偿责任。
(二)连带赔偿责任人之间的份额确定
1、在受害人起诉的交通事故纠纷中,人民法院应否对连带赔偿责任人之间进行份额确定?《侵权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对于这一法条的理解,有相当部分人认为这是对侵权人提出诉讼要求对侵权人之间的责任份额确定时方予适用的条款;在受害人提出的诉讼中无须适用,因为受害人提出诉讼的目的是实现自己的诉讼请求,侵权人之间的份额问题与受害人诉求无关。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很多的民事判决未对连带责任人之间进行份额确定的情况。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和做法是不正确的。首先,连带责任本身包括对外责任和对内责任,对外即对债权人而言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内即是在责任人之间按按份责任处理,明确各自责任份额,实际履行债务超出自己份额的,对于超出部分享有向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数额不足的连带责任人进行追偿的权利。仅考虑对外责任的观点和做法,是对连带责任片面的认识和理解。其次,这种观点和做法不符合人民法院“分清是非、责任分明”的裁判要求。“分清是非、责任分明”,不仅指对原被告之间的责任要求分清和明确,而且也包括对被告之间的责任同样要分清和明确。不确定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责任份额,对于责任人而言,就是没有分清责任大小,就是没有分清是非,就是责任不明,从而损害了人民法院以理服人的公信力和权威性。第三,这种观点和做法也不具有操作性和执行性。比如,机动车双方违章引发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如不明确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赔偿份额,只判共同向受害人赔偿10万元损失,那么如何具体执行呢?假如只执行甲肇事人,则甲会感到不公平,因为乙肇事人也有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为何乙没有被执行呢?假如按甲乙各交款5万元或各交款6万元、四万元来执行,那么如此执行有何依据呢?因为法院判决并无具体的份额,同时执行人员也无确认责任份额的裁判权。有种观点认为甲乙双方均负有全额赔偿的义务,执行谁都可。笔者不赞同这一观点,既然甲乙均负有全额赔偿的义务,为何选择一方没有选择另一方?这种选择是否违反平等对待和司法公平原则?出现如此尴尬局面的源头就是甲乙的份额未定。如果判决对甲乙作出份额确认,那么执行起来就简便易行,首先要求甲乙按各自赔偿份额执行,在一方不能赔偿或赔偿金额不足时,再要求具备执行能力的另一方代为履行。如此,自然避免了选择责任人的无序性和确定执行款额的无据性。第四,这种观点和做法导致无法直接追偿,人为的降低了诉讼效率,造成诉累。如果一名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由于责任人之间没有进行份额确定,他实际上无法向其他责任人直接追偿,因为他不知该追偿多少份额责任,尤其是有三人以上连带责任人的,更不知向其他二人以上的责任人各自追偿多少份额。如此,在追偿前仍需要先进行责任人之间的份额确定诉讼,势必造成诉累。综上理由,在受害人提出的侵权诉讼中,应依照《侵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连带赔偿责任人之间进行责任份额确定。
2、连带赔偿责任人之间的份额确定。对连带责任人之间进行份额确定,法定原则是依据责任大小而定,责任大的承担较大份额,责任小的承担较小份额;所谓责任大小主要是指过错大小。司法实践中应把握如下基本原则:
一是故意侵权的责任份额应大于过失侵权的责任份额。比如雇员的责任份额确定,应区分过错性质而定:雇员故意发生交通事故的,可承担50%以上的责任份额;雇员因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的,承担的责任份额应低于雇主的责任份额,即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份额。因为雇主对雇员雇佣活动的后果承担替代责任是法律的基本制度和原则,雇员因重大过失承担责任应视为对雇主责任的适当分担和减轻,不应承担高于或同于雇主的责任。
二是直因连带责任人的份额应大于间因连带责任人的份额。在同一案件中,间因连带责任人的份额比例应低于直因连带责任人中的次要责任人承担的份额比例。举例说明,甲、乙驾驶车辆相撞致乘客受伤,甲、乙各承担主次事故责任,丙因系甲的被挂靠人,与甲、乙均系连带赔偿责任人。如果确定有次要责任的乙承担的责任份额为25%,那么丙应承担责任份额应低于25%,不可大于或等同。
三是违反通行规则的责任份额应大于违反车辆、驾驶人管理规则的责任份额。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一般是在运行中发生的,忽视通行规则应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而违反车辆、驾驶人管理规定的过错并非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过错。比如,甲酒后直行,与乙转弯未避让,发生相撞事故致乘客损伤的,乙的责任比例应高于甲的责任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