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人应当督促乘坐人员使用安全带;驾驶人不得在乘坐人员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
上述规定明确了督促乘坐人员系安全带为驾驶人员的义务,且并没有排除后排乘坐人员。而且,从营运车辆安全保障的角度出发,出租车司机对乘客亦负有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
因此,若后排乘客受伤,出租车司机及出租车公司不得以乘客未系安全带为由主张赔偿责任的减轻。另外,若乘客为特殊体质,亦不能作为出租车司机及出租车公司减轻责任的理由。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19日晚11时50分许,原告余某琴乘坐被告刘某海驾驶的涉案车辆,在途经中山市城桂路段时,因刘某海驾驶不慎致使余某琴胸椎受伤。涉案车辆已取得道路运输证,营运单位为被告骏宇公司。
事故发生后,余某琴先被送往中山市博爱医院检查,后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椎体压缩性骨折(T12),并于同年12月23日进行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复位、植骨、内固定术。余某琴认为刘某海、骏宇公司应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经协商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骏宇公司提交中山出租小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及劳动合同,拟证实涉案车辆已发包给案外人李某山、张某经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骏宇公司只确认李某山、张某系其工作人员,但否认刘某海系其工作人员。上述承包经营合同签订于2012年4月20日,骏宇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李某山作为乙方(承包方),张某作为丙方(承包方),约定:甲方向乙、丙方提供具备营运资格的涉案出租汽车一辆由乙、丙方共同承包经营;承包期为2012年4月29日至2018年4月26日;乙、丙方有权聘请临时顶班司机,但顶班司机必须是经公司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公司顶班资格且登记在册的驾驶员,乙、丙方聘请的顶班司机必须按本合同承担义务,服从甲方管理,并与甲方签订有关服务承诺书。
法院裁判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中山市出租小汽车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在经营权期限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交通部门收回经营权:……(二)转让或变相转让经营权的。”
《广东省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骏宇公司虽辩称涉案车辆已由骏宇公司发包给案外人李某山、张某经营,但依照上述规定,骏宇公司不得以此为由,对涉案车辆营运期间造成他人的损害免责。余某琴乘坐涉案车辆期间,该车由刘某海驾驶。骏宇公司虽辩称刘某海不是其工作人员,但据中山市交通运输局核发的中山市出租车汽车驾驶员营运服务证反映,刘某海系骏宇公司的代班司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海系骏宇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余某琴乘坐刘某海驾驶的涉案车辆期间,因刘某海驾驶不慎导致余某琴受伤,该事实有刘某海向余某琴出具的证明以及病历材料等证据形成证据链予以佐证,骏宇公司虽对此不予确认,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骏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余某琴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另,因余某琴明确本案诉因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故对其主张刘某海对本案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骏宇公司提出上诉。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本案存在出租汽车运输合同与用人单位责任两种请求权的竞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作为受害人的余某琴有权进行选择,余某琴在一审法院审理时明确选择本案的案由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该选择是余某琴的诉讼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的案由理据充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因本案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适用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故此,刘某海在事故证明中亦陈述驾驶途中把乘客余某琴(在车上)弄伤,因此,即使存在余某琴不使用安全带的情形,也不能成为减轻骏宇公司赔偿责任的理由。
另外,刘某海作为出租汽车的驾驶员,对出租汽车负有管理责任,刘某海应当提醒余某琴使用安全带,如果余某琴不接受提醒而拒绝使用安全带,则刘某海完全可以拒绝搭载余某琴。
三、《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是指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分为故意与过失两种情形。本案中,作为受害人的余某琴胸椎轻度骨质增生的特殊体质是其身体的一种客观情况,与其主观心理状态无关。显然,不能将余某琴的特殊体质认定为一种应受谴责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余某琴的特殊体质不能成为减轻骏宇公司赔偿责任的理由。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宣判后,骏宇公司提出再审申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审法院判决骏宇公司对余某琴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首先,本案中,发生事故的出租车驾驶员为刘某海,涉案出租车的营运单位为骏宇公司,刘某海确认在驾驶途中把乘客余某琴弄伤,故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骏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刘某海驾驶不慎导致余某琴受伤的侵权赔偿责任。
其次,余某琴虽患有胸椎轻度骨质增生的疾病,但其特殊体质并非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骏宇公司主张刘某海的驾驶行为与余某琴所受的人身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再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督促乘坐人员系安全带为驾驶人员义务,且并没有排除后排乘坐人员,故骏宇公司提出余某琴存在过错,其不负责任或减轻责任的主张均不能成立,二审判决骏宇公司对余某琴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骏宇公司的再审申请。
评析
(一)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涉案出租车的营运单位为骏宇公司,驾驶员为刘某海,且刘某海确认余某琴在其车上受伤。因余某琴起诉时明确本案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且刘某海是骏宇公司的代班司机,故骏宇公司应当承担刘某海驾驶不慎导致余某琴受伤的侵权赔偿责任,刘某海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
(二)后排乘客不系安全带对责任承担的影响
首先,骏宇公司称根据《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试行)》第5.1条规定,驾驶人员仅具有提醒前排乘客系安全带的义务。但该规范已经废止,故骏宇公司据此主张驾驶员没有义务提醒后排乘客系安全带的依据不足。
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人应当督促乘坐人员使用安全带,驾驶人不得在乘坐人员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述规定中督促乘坐人员系安全带,明确为驾驶人员义务,且并没有明确排除后排乘坐人员,故督促后排乘客系安全带也是驾驶员的义务。
再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因此,从营运车辆安全保障的角度出发,出租车司机对乘客亦负有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和更加严格的提醒和注意义务,故骏宇公司主张驾驶员刘某海没有义务提醒坐在后排的乘客余某琴系安全带,余某琴自身存在重大过失,缺乏充分的理据。综上,骏宇公司提出余某琴不系安全带自身存在过错,其不负责任或减轻责任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在人们固有的观念中,只有驾驶员和副驾驶乘客才应系安全带,而其他乘客则不作要求。但随着我国汽车保有量的持续增长,交通事故的发生率也逐年上升,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后排乘客系安全带的重要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人员有义务督促乘坐人员系安全带,且并没有明确排除后排乘坐人员,故发生事故驾驶人员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目前,许多地方政府也出台了相关规定,明确了驾驶人员对车上乘客的提醒义务。比如北京和深圳,近年针对乘客不系安全带的行为采取了集中整治活动,且有关负责人明确表示后排乘客亦应系安全带,否则将对驾驶人处以罚款。
案例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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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3405号。
二审: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20民终1681号。
再审审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申839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