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介 绍
三个月前,谢某驾驶重型货车行驶在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段时,因突然发现走过头了,遂未顾及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立即减速掉头。此时,驾驶摩托车在谢某后面同向而行的苏女士,由于相距较近,出于躲避,急转中不慎翻入路边小河,导致全身多处受伤和摩托车损坏。
当苏女士向谢某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时,却遭到拒绝。对方的理由是谢某掉头没有违反交通规则,同时重型货车与摩托车并未发生接触,即损失完全是苏女士自己没有注意路面动态所致。请问:保险公司的理由成立吗?
保险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即其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并不以是否“接触”作为构成要件及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即只要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并具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与之对应,保险公司究竟应否对苏女士作出理赔,关键在于谢某是否存在过错。
本案中,谢某是明显存在过错的:
一方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谢某驾驶重型货车在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虽然不为法律所禁止,但谢某置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于不顾,客观上也确实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行驶,因而同样属于违法之列。
另一方面,谢某虽然不希望因为自己的行为造成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损害,也没有放任损害的发生,但其应当预见自己不瞻前顾后地掉头,可能会造成他人损害,却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即具有主观上的过失。而苏女士虽然未与谢某驾驶重型货车接触,但苏女士是由于谢某带来的不便和心理压力,出于躲避不被重型货车撞到,才急转并不慎翻入小河,损失恰恰与谢某的过失密切相关,如果没有其行为,就没有苏女士的损害,也就是两者之间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值得一提的是,《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还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即鉴于苏女士没有注意路面动态,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因而应当自担一部分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