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机动车保有量的持续增加,随之增加的还有机动车交通事故以及随之而来产生的诉讼。在很大一部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诉讼中,很多事故车辆车主很关心的一个问题是“车辆贬值损失”能否得到赔偿。
所谓“车辆贬值损失”主要指的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虽然事故车辆经过维修恢复了其使用功能,但是其不可能完全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导致事故车辆价值的贬损。对此最直观的解释就是在二手车市场上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事故车”和正常二手车之间往往会存在一个差价,我们可以把这个差价通俗的理解成“车辆贬值损失”。
对于交通事故中的“车辆贬值损失”能否得到赔偿的问题,长期以来都存在巨大争议,不同法院亦曾作出完全相反的判决。2016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问题以答复的形式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性意见,该《答复》全文如下:
《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
我院在起草《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中,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讨论最为激烈。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主要原因在于,我们认为,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
(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
(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
(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
综合以上考虑,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我们会继续密切关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对于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发展动态,加强调查研究,将来如果社会客观条件允许,我们也会适当做出调整。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支持。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答复》可以看出:最高法出于减少纠纷、降低案件量以及维持社会平稳发展的角度考虑,对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费的索赔持相当谨慎的态度,在国内现有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之下,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是完全可以理解的。然而,同样是从上述答复可以看出,对于“车辆贬值损失”的索赔,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完全持有否定的态度,从近两年各地方法院的一些判决来看,对“车辆贬值损失”也是持有审慎支持的态度。
经过笔者总结各地方法院的一些判决,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符合下列全部条件,“车辆贬值损失”还是很有可能获得法院支持的:
一、请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一方在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或者只存在轻微过错,即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其无责任或者仅负次要责任。
二、事故车辆车龄较新。车辆经销商的待售新车索赔“车辆贬值损失”的一般都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出;消费者购买的车辆,车龄越新索赔“车辆贬值损失”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可能性越大。
三、事故车辆关键部位受损且受损程度严重,如果只是简单剐蹭等轻微车损,在修车后基本都可以完全恢复正常,不存在后续使用的隐患;而车辆关键部位的严重受损,即便修复好后也会影响到车辆的质量和性能,其耐用性、安全驾驶性也都会降低,所以才可能主张到车辆贬值的损失。
四、事故车辆的“车辆贬值损失”经过有资质的物价部门或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单纯的认为自身存在损失,但是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车辆贬值损失”是不可能得到法院支持的。
五、事故车辆最好已经有出售的意向,或者是已经出售且因为发生事故导致出售价格降低。这个条件虽然不是必须具备的条件,但是笔者认为“车辆贬值损失”最直观的体现就是在二手车交易中“事故车”的价格降低,所以如果存在二手车交易的意向或者已经发生交易,“车辆贬值损失”获得法院支持的可能性会相应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