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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如何定罪?两高和公安部已落实!

2022年02月25日13:38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前 言

  近年来不少地方接连发生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事故,尤其是2018年重庆市“10·28”公交车坠江事故发生后,社会民众强烈呼吁国家加强对公交司机的安全防护, 严惩妨害安全驾驶的违法犯罪行为。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2019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印发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指出“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或者有其他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同时规定“实施上述行为,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一般也不得适用缓刑。”

  一、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合理性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保护法益是公共安全,不同于“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等的抽象危险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刑法理论上被认为是具体危险犯, 即行为直接作用于公共安全。本次两高和公安部联合印发的《意见》要求对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实施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等行为的乘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原因在于此类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不仅危及该交通工具本身所搭载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同时也对道路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了重大威胁,因此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其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曾一度适用于“醉驾”案件,比如, 北京的陈家“醉驾”案、南京的张明宝“醉驾”案、成都的孙伟铭“醉驾”案、佛山的黎景全“醉驾”案等,“醉驾”在刑法理论中被视为“原因自由行为”,与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的情况相似,醉驾也是对公共安全的侵害。

  二、“不得适用缓刑”的规定是否得当

  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缓刑是指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暂不执行刑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就可以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刑罚的执行。刑法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缓刑作为刑罚轻缓化与人道主义的产物, 在弥补监禁刑的弊端、贯彻刑事政策执行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本次《意见》中关于乘客实施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等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规定以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缓刑的情形只存在于过失犯罪且情节较轻的情况,但问题是乘客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的行为只能在故意的状态下实现,在该种情形下乘客对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即使不是希望,也是一种放任的态度,并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缓刑的情形,所以《意见》中“实施上述行为,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一般也不得适用缓刑”的规定是得当的。

  结 语

  近期国内公共交通工具安全事故的频发牵动着国家和广大社会民众的心,如何有效整治公共交通乱象,严惩妨害安全驾驶的违法犯罪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是政府和司法机关需要共同思考并及时解决的问题。此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既细化了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的一系列行为,同时也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提出了要求,规定办案单位要切实贯彻“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以各种有效形式开展以案释法,向全社会广泛宣传制止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正当性、必要性。其实,公共交通安全的保护不仅要依靠法律,还要依靠我们每个人的力量,只有人人都遵守行为准则,社会才会更加的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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