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罕见:被控交通肇事获缓刑申诉后再审免除处罚

2022年02月25日13:41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张智某,男,199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现系运城盐化中学教师,住山西省临猗县。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2015年2月2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平,女,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系再审申请人张智某表姐。

  审理经过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智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运盐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智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晋08刑终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7)晋08刑申5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于2018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庚生、王跃出庭履行职务,再审申请人张智某及其辩护人李平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月27日23时左右,被告人张智某驾驶晋M×××××起亚轿车沿着禹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禹都大道交警支队十字路口东100米处时,将骑自行车回家的被害人贺某1撞倒,致被害人贺某1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智某驾车逃逸。经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智某发生事故后逃逸,使事故发生的原因无法确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贺某1无责任。

  同时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张智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张智某的家人代被告人张智某与被害人贺某1的家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张智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625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张智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智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后逃逸,致使事故发生的原因无法确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张智某逃逸后又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对被害人给予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判决,被告人张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张智某不服以原判量刑畸重,其不构成肇事逃逸行为,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改判其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主要内容:2015年1月27日23时许,张智某驾驶晋M×××××起亚轿车行驶到禹都大道交警支队十字路口东100米处时,将骑自行车的贺某1撞倒,致贺某1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智某驾车逃逸,于第二天投案自首。

  2、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2015年2月10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决定对张智某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

  3、证人柴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1月27日23时10分左右,我从世纪华联干完活驾驶晋M×××××蓝色长安面包车从禹都大道回鸿盛一巷,我从世纪华联出来沿禹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从我右侧超过一辆车撞了一辆自行车,撞了之后直接开走,没有停。当时我行驶在紧靠双黄线北侧的车道,发现撞车后我就停下来,向右掉头回家。我摔头由西向东到八里铺岗楼右转沿学院路由北向南一直开到盐湖城十字路口右转沿红旗街由东向西开到鸿盛一巷。当时车上是我和我妻子李春某。

  4、证人贺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贺某1是我父亲,他在禹都大道天泰文化苑当保安,住在圣惠路圣泽苑五号楼六单元202房。2015年11月27日我父亲下午14时去上班,到22时30分下班骑自行车回家。

  5、证人茹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晋M×××××车户上在我名下,但是2012年4月份卖给临猗县猗氏镇翟村张某1,车没有过户。

  6、证人张某1被告人张智某的父亲证言,主要内容:张智某是我儿子。张智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运城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智某驾驶的晋M×××××车是2012年4月份左右,我从个叫茹某的人手里买的二手车,还没有过户。车买回来以后就一直是我儿子张智某开的。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证实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现场情况。

  8、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主要内容:死者贺某1系颅脑损伤死亡。

  9、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晋侯司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第27、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检出晋M×××××号车的左前部与捷马牌自行车右侧中部发生碰撞接触,在事发现场提取的塑料碎片为晋M×××××号车的前保险杠等部件在事故中受碰撞断裂破损的脱落物;在晋M×××××号车的车身周边未检出与倒地人体碰撞或者碾压接触的痕迹特征。

  10、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运盐公交认字[201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被告人张智某发生事故逃逸,使事故发生的原因无法确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死者贺某1无责任。

  11、到案经过,主要内容:张智某于2015年1月28日主动到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投案。

  12、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主要内容张智某具有驾驶C1车型的资格。

  1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主要内容:晋M×××××起亚牌轿车登记在茹某名下。

  14、死者贺某1的户籍材料及死亡注销证明,主要内容贺某1,又名贺小五,男,1957男12月2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山西省临猗县七级镇北古城村一组。2015年2月25日注销户口。

  1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委托书、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主要内容:2015年2月23日张某2鹏代被告人张智某与被害人的家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625000元,已履行完毕。

  16、谅解书,主要内容:被害人贺某1的家人对被告人张智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17、被告人张智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主要内容:张智某,男,199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山西省临猗县,住山西省临猗县猗氏镇翟村二组。

  18、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情况,主要内容:张智某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19、被告人张智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1月27日3时许,我一个人驾驶晋M×××××黑色起亚轿车沿禹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对面的灯光特别刺眼,我看不见前方的任何东西,等我发现自行车时已经到跟前了,自行车当时在马路正中间,我就向右避了一下,然后我车的左前角就和自行车发生相撞。当时我的车速在50-60kmh,事故发生后,我由于害怕,脑子一片空白,不知道该怎么办,就将车开走了后来把车开到了盐池下面。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智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智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智某提出的原判量刑畸重其不构成肇事逃逸行为,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改判其无罪或免于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道路事故认定书、证人柴某的证言及张智某的供述可以证明上诉人张智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逃逸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灰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有过错,故该意见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智某发生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的犯罪情节及危某,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已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其上诉请求再予从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张智某再审理由:

  1、当时只是害怕离开了现场,事后就投案自首就说明并没有逃避法律处罚的主观故意,原判认定申请人为逃避处罚交通肇事逃逸,应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错误。

  2、受害人当时是骑车横穿马路,违法了“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的规定,具有明显的过错。

  3、申请人事后及时投案自首,并竭尽所能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25000元,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很小,应改判免刑或无罪。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查明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受害人是否骑车横穿马路存在一定过错和申请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两个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因只有申请人的供述中称受害人是骑车横穿机动车道,现场证人和其它证据均不能印证申请人的供述,此情节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在原判量刑基础上从轻处罚。

  关于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情节的问题,本院认为申请人虽交通肇事后离开现场致使现场无法认定依法推定其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申请人交通肇事逃逸逃避法律处罚的情节仍应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结合申请人尽力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投案自首,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情节,考虑本案判决的综合社会效果,宜认定申请人主观恶性较小,罪行较轻,可对其免除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6)晋08刑终33号刑事裁定和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

  二、对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张智某免除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常邓飞

  审判员陶佩林

  审判员程亚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林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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