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是书面放弃了继承权的养妹
一个是与被继承人生前交好的表弟
还有一个与被继承人同居多年的“未婚妻”
谁才是有权继承遗产的适格继承人呢?
裁判要点
继承权是基于特定身份关系或被继承人生前遗嘱所产生的权利。在法定继承情况下,法律对继承人的范围和顺位有明确规定,其突破具有严格的限制条件;在遗嘱继承情况下,遗嘱形式要件的审查更应严格把控。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张某生前离异,父母、独生子均先于其死亡,唯一法定继承人系被其母亲收养、幼时共同生活的养妹徐某。
夏某系张某表弟,在张某生前十分交好,往来频繁,两人经济上也多有往来。张某过世后,夏某还为张某操办了后事。
贺某自称是张某生前女友,与张某同居多年并持有张某所写的手信,但在张某生前搬离两人共同居住的房屋。
张某死亡后,徐某、夏某、贺某曾就张某的遗产分割进行协商。夏某认为其照顾、帮助张某多年,对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且张某对其尚有负债,故要求继承张某遗产。徐某听闻张某对夏某有负债,即向夏某出具了《申明书》,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张某的遗产,且不承担张某生前负债。不久,徐某反悔,要求继承张某遗产,但考虑夏某对张某确有照顾,同意夏某分得137万元遗产中的37万元。夏某不允,故将徐某诉至本院,要求援引继承法第14条,继承张某的全部遗产。
本案审理中,贺某以其与张某共同生活多年,是张某亲书认可的“未婚妻”身份,要求加入本案诉讼,继承张某遗产。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判决:
张某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100万元归徐某继承所有,37万元归夏某继承所有。宣判后,夏某上诉,二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
被继承人张某生前未留遗嘱,离异多年,其父母、独生子均先于其死亡,故徐某作为被继承人养妹,系其唯一法定继承人。
关于夏某能否取得继承人资格。夏某作为张某的表弟,并非张某的法定继承人。夏某主张其对张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要求分得全部遗产,应同时满足两点:
1.张某需要扶养;
2.夏某确扶养了张某。
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张某生前自有收入,独立生活,至其死亡时名下尚有130余万元存款,不存在依靠他人生活或依赖他人照顾的情况。换言之,张某在客观上并不需要法律意义上的“扶养”。虽夏某对张某在生活安置上帮协良多、经济往来亦比较频繁,然亲属之间的往来、帮助、问候并非当然等同于法律上“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夏某无法依其对张某的照顾和帮助行为,便突破继承人范畴的限制,取得或超越法定继承人的继承资格。故对夏某的诉求,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贺某能否取得继承人资格。依现有证据,本院仅可认定贺某曾与张某交往并共同生活,但“未婚妻”或“同居女友”均非继承法中享有继承资格的民事主体。即便贺某曾与张某共同生活,因其自认已于张某生前搬离其住所,结束共同生活的状态,故贺某主张继承张某遗产,无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徐某是否已经放弃其继承权。徐某确向夏某出具过《申明书》,内容中有放弃继承的表述,但徐某辩称其基于对张某生前债务的错误理解才出具该《申明书》,现已取回原件,并在实际处理遗产分割时明确表示要求继承。法院考虑徐某对被张某生前的财产和债务情况并不知情,在法院查明张某遗产后,徐某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遗产,行使其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而徐某认可夏某对张某生前的照顾,自愿放弃部分遗产的继承,只要求继承其中的100万元,是徐某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法院亦予确认。
关于张某生前债务的清偿问题。张某生前与夏某互有经济往来,金额相当,夏某在张某亡故后仅依据双方流水以及其对张某的帮助行为就主张张某对其负有债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徐某是张某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在张某无需他人扶养的情况下,徐某对张某的遗产享有全部的继承权。考虑夏某在客观上对张某帮助、照顾较多,徐某亦明确只要求继承张某遗产中的100万元,故张某的剩余遗产可由夏某继承所有。
律师说法
一、法定继承人范围突破有严格的限制条件:
一是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所谓依靠被继承人扶养,是指特定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存在经济上的相互供养、生活上的相互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是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较多的人,该扶养并非法律上必须履行的义务,而是出于道德心,自觉自愿提供的帮助;
三是“适当分得”,即便满足第一或第二项要求,通常情况下,主张分得遗产份额的请求权人所取得的遗产份额应不超过继承人的应继承份额,且请求权人主张分得遗产也不等同于剥夺或限制原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
二、*“扶养”应严格区分于日常交好、帮携*
考虑继承权是基于特定身份关系或被继承人生前遗嘱所产生的权利,继承人范围之外的人主张分得遗产应具有严格限制,尽到法律意义上的“扶养”义务。所谓“扶养”,是指对被继承人的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应当严格区分于朋友、亲属之间的礼尚往来、感情亲密、偶尔帮携等情形。
三、**放弃继承是单方、要式法律行为**
放弃继承是继承人对自己所享权利的放弃,应通过明示的方式,在继承开始后,按照其真实意思作出。
首先,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须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的期间作出。继承开始前,继承人尚无继承权或处于权利不确定状态,不存在权利的放弃问题。
其次,即便继承人曾做出过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在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
再次,放弃继承应是继承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基于其全面了解被继承人生前遗产、负债情况,并在不受胁迫、隐瞒的情况下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