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系一起涉及未成年子女姓名的案件,法院结合未成年子女目前的生活状况以及姓名变更后给其带来的家庭和社会影响,尊重具有一定判断能力和合理认知的未成年子女的意愿,综合作出裁判。
一、案情简介
夫妻因感情破裂离婚,婚生子由其母直接抚养,在未告知前夫的前提下,其母将孩子姓名更改,十几年后,其父诉至法院要求恢复孩子姓名。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其父要求变更孩子姓名的请求。
刘美丽(化名)与金大壮(化名)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刘美丽怀孕生下一子,取名为金百万(化名)。刘美丽和金大壮的婚后生活并未因孩子的出生而变得幸福美满,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其后双方决定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孩子归刘美丽直接抚养,刘美丽不得擅自更改孩子姓名,抚养费由金大壮承担,双方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
离婚后,刘美丽认为孩子归其抚养,已和金大壮毫无关系。于是,刘美丽征求了孩子意见,在未告知金大壮的前提下,私自将孩子姓名由金百万改名为刘大力(化名)。十几年过后,金大壮得知刘美丽竟然未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私自给孩子更改姓名,一气之下一纸诉状将刘美丽告上法院,请求判令刘美丽将婚生子的姓名恢复为金百万。
二、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金大壮的全部诉讼请求。金大壮不服,上诉至北京一中院。
二审期间,法官征询了孩子的意见,孩子表示愿意使用自己现在的姓名刘大力,不愿恢复金百万的名字。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就双方争议的变更婚生子姓名的问题上,虽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就婚生子姓名进行了约定,但该事项具有人身属性,且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问题。对于涉未成年人事宜,应根据其年龄与智力发展状况,尊重其人格尊严,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依据查明的事实,刘美丽与金大壮无法就变更婚生子姓名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婚生子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已年满15周岁,现已年满17周岁,故可以认为其能够充分表达自己意愿并对此具有合理认知。
鉴于孩子在案件审理期间明确表示不愿变更姓名,且现有证据显示,孩子在日常生活与学习中长期使用刘大力一名,为充分尊重孩子的个人意愿,避免对其日后生活带来不便,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就金大壮单方主张变更婚生子姓名的主张不予支持。刘美丽与金大壮之间以及双方与婚生子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切实以增进感情、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出发点,妥善处理相关争议。
三、法官说法
姓名决定权不必拘泥于十八周岁的年龄界限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五条之规定,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亲或者母亲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可见,孩子可随父姓,也可随母姓,父母解除婚姻关系并非割裂子女与父母之间的关系。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虽然姓名是一项人格权利,但在我国,姓名的登记变更还须结合相关行政管理规范作出合理判断。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称,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由此可见,夫妻双方离婚,一方无权擅自变更子女姓名。一旦变更,另一方有权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那么,为什么在本案中,刘美丽在离婚后擅自给孩子变更姓名,金大壮起诉到法院,其诉请又被驳回了呢?
这一问题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即行为能力说和意思表示能力说两种。行为能力说认为,自然人对自己姓名决定权的行使,须以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在公民未成年时,应由其监护人决定其姓名。简单说就是,孩子年满18周岁才拥有对自己姓名的决定权,18周岁以下,名字还须由父母共同决定。意思表示能力说则认为,公民决定自己的姓名,须以具有意思表达能力为前提,一旦未成年人具有表达自己意愿的意思能力时,其监护人则不能妨碍本人行使姓名权,而不是等未成年人成年后才能决定自己的姓名。简单说就是,只要孩子具有意思表达能力,那么就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
两种观点各有其理,不能以偏概全。司法实践中须结合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思想、表达等因素综合予以判定,不必拘泥于18周岁的年龄界限。主要原因在于:其一,民法理论上,意思表示能力是决定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基础,通常一般以年龄尺度和精神尺度确定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民法典》第十九条规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故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在具有意思表示能力时,有权行使姓名决定权。而对于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由于从整体情况看,他们正处于成长发育的最初阶段,对事物的分析判断能力有限,因此,其姓名权由监护人行使更为妥善。
本案中,刘美丽之子在二审审理时已年满17周岁,应当认定其具有意思表示能力和合理的判断能力,且已基本可以理解姓名的意义,故其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其二,尊重未成年人的意愿,也是贯彻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因此,法院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应以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避免给未成年人日后的学习、生活、社会交往带来不便。
综上,姓名是每个自然人的特定名称符号,姓名变更权作为姓名权的权能之一,也是重要的人格自由利益,但并非可以任意而为。在处理涉未成年子女姓名案件时,须结合未成年子女目前的生活状况以及姓名变更后给其带来的家庭和社会影响,尊重具有一定判断能力和合理认知的未成年子女的意愿,综合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