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提示】
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处分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一种法律文书形式,是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的基础。其本身的性质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其与诉讼密切相关,是为解决已发生的诉讼纠纷而由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调解协议的目的是使诉讼终结,其只有与审判权相结合,以法院调解书的形式表现出来,才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同时也具有强制执行力,即在法院制作的调解书送达之前,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有反悔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04号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林公司要求汇辰公司履行双方当事人在另案中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中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是其与汇辰公司、泰山公司三方在泰山公司诉汇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的性质和效力,决定了各方当事人是否应受《调解协议书》约束并履行相关义务。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汇辰公司和泰山公司虽在另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与中林公司共同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但各方并未约定协议签订后即生效,而是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本调解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后生效,由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因此,在一审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之前,涉案《调解协议书》不发生法律效力。虽然中林公司依据《调解协议书》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汇辰公司也接受了中林公司支付的款项,但当事人的上述履行行为并不能产生改变《调解协议书》中有关经“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后生效”的法律后果。如果是当事人以实际行为改变了《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并自愿履行完毕,理应由泰山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从而终结原有的诉讼,但实际情况是泰山公司并未申请撤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未了结。在泰山公司与汇辰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尚无定论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径直判令当事人履行以汇辰公司欠付泰山公司工程款为调解基础的《调解协议书》显属不当。
从《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来看,签订的三方主体明确《调解协议书》是为处理香缇半岛建设工程合同结算、工程款支付、土地折价抵偿工程款等问题所达成,并约定汇辰公司履行约定义务后泰山公司撤诉,《调解协议书》中关于汇辰公司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中林公司并将土地使用权证办至中林公司名下,是泰山公司不再主张工程款的一个条件,涉案土地转让的目的是为了抵偿泰山公司工程款,并非一个独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林公司作为工程款欠款纠纷之外的当事人加入调解,系《调解协议书》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关于诉讼中调解的规定,也没有改变《调解协议书》的目的和性质。汇辰公司和中林公司在《调解协议书》签订的同时,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为了保证《调解协议书》履行而约定的细则,属于《调解协议书》的附件,不能取代《调解协议书》而形成独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综上,由于汇辰公司和中林公司、泰山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未按照三方当事人的约定经一审法院确认并制作调解书,该《调解协议书》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林公司以《调解协议书》为依据,提起要求汇辰公司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义务及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前述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当事人之间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款问题,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