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对于有牵连关系的反诉,只要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就应当与本诉合并审理

2022年02月25日15:14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裁判要旨

  反诉与本诉必须合并审理的原因在于两诉之间的牵连关系,而该牵连关系表现为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具有因果关系或基于相同事实,符合以上三项条件之一,即可视为本诉与反诉具有牵连关系。对于有牵连关系的反诉,只要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就应当与本诉合并审理。

  案例索引

  《安徽新泰投资有限公司与安徽圣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早城置业有限公司管辖异议案》【(2015)民一终字第282号】

  争议焦点

  反诉是否与本诉合并审理应该如何判断?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反诉是指本诉被告针对本诉原告提出的反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根据该条规定,反诉与本诉必须合并审理的原因在于两诉之间的牵连关系,而该牵连关系表现为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具有因果关系或基于相同事实,符合以上三项条件之一,即可视为本诉与反诉具有牵连关系。**对于有牵连关系的反诉,只要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就应当与本诉合并审理。**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中并未规定反诉违反级别管辖也应当另行起诉,说明即使反诉的诉讼标的额超过本诉受诉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也不影响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新泰公司主张其与圣联公司、早城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被同年8月28日签订的《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取代,对合同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圣联公司、早城公司依据《股权收购协议书》收取新泰公司3亿元项目收购款缺乏权利基础,应退还多收取的2.7亿元收购款及利息。(2015)合民一初字第177号案件中,原告圣联公司、早城公司依据《股权收购协议书》,主张新泰公司、太平洋(合肥)置业有限公司还应支付6538万元投资款及违约金。两个案件中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均是股权转让关系,转让的标的为早城公司代圣联公司持有的太平洋(合肥)置业有限公司12%的股权,两诉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均是针对各方在《股权收购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案件的审理均涉及到对《股权收购协议书》法律效力的判定,因此两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的条件。

  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的案件类型。对于级别管辖问题,虽然一审原告新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额为2.8亿元,按一审立案时施行的级别管辖规定,达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但根据前述分析,反诉与本诉的级别管辖法院不同,并不影响反诉与本诉的合并审理。

  本案与(2015)合民一初字第177号案属于反诉与本诉的关系,两案合并审理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为保证司法裁判的统一性、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和司法成本、提高审判效率,应当合并审理。由于(2015)合民一初字第177号案件已经立案受理,该案双方争议的标的额合计8038万元,没有证据表明(2015)合民一初字第177号案件的原告圣联公司、早城公司有规避级别管辖的主观意图,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因此本案应移送受理本诉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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