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十一条释义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
1.本条对于可以不提供原件的情形的规定,均指存在客观原因的情形,且本条规定并无兜底条款,除这五种情形外,书证的复制件不具有证据能力,应当被排除。2.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情形的书证复制件,只是满足了证据能力的要求,这种证据本身仍然是有瑕疵的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而是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发挥证明作用。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证据时,也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01**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738号**
本案中,虽然韩树奎提交的《情况说明》、收款收据系复印件,但韩树奎明确提出其离职时已将上述证据交给建谊公司留存,且在庭审中陈述涉案款项当时的操作方式并不是其一人收款并对外付款,而是经过建谊公司主管副总彭占文的指示,京能项目部财务经理张磊具体经办,项目部生产经理郭礼红具体协商。在本案诉讼前,韩树奎已离开建谊公司。建谊公司对韩树奎的举证及陈述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一、二审判决结合案件其他证据,采信韩树奎提交的证据,并无不当。在一、二审中,建谊公司虽然主张润安银川分公司与韩树奎存在恶意串通,诈骗建谊公司财产,但没有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认为该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并建议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无不当。
02**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50号**
本案中环保公司提交的《复函》系书证原件的复制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鉴于该《复函》的内容能够与2001年3月8日金马股份公司(0980)董事会决议公告、金马股份公司董事会2002年第四次临时会议决议公告以及该公告后附的华普验字〔2002〕第0037号新能源科技公司《验资报告》、环保公司申请调取的黄平会财审字〔2004〕99号《审计报告》、2004年9月17日ST金马(000980)变更部分募集资金用途的公告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能够证明,金马股份公司的分支机构金马股份朝阳微电机厂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承担者。2002年7月29日,金马股份公司董事会2002年第四次临时会议决议:将金马股份朝阳微电机厂改制为该公司控股子公司。后金马股份公司以金马股份朝阳微电机厂经审计、评估后的净资产作价出资6500万元。
03**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72号**
本案中,926合同系建行钢城支行与宏鑫实业公司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所依据的基础合同,该合同复印件落款日期早于1012合同,加盖宏鑫实业公司印章,建行钢城支行对此解释为宏鑫实业公司提供了926合同原件核对后收回,替代提供了盖章的复印件,具有一定合理性,宏鑫实业公司亦认可926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此外,建行钢城支行还提交有《项下订单》《收货确认书》《企业询证函》《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相关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亦已认定建行钢城支行为宏鑫实业公司办理保理业务,受让宏鑫实业公司对普天信息公司的应收账款,并就应收账款转让事宜向普天信息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审法院应当结合上述证据和本案具体情况,综合判断926合同复印件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对建行钢城支行是否取得案涉应收账款债权等事实进一步审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