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要求履行行政协议案件中,可将行政协议作为主要证据和依据进行审查。既要对行政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也要与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诚实信用、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进行利益衡量,只有在行政协议存在重大、明显违法,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相关条款才能确认无效,不作为履行行政协议的依据,否则应当认可行政协议的效力。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和合同性,对行政协议效力的审查,既要适用行政法律规范,亦可在不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情况下适用民事法律规范。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最高法行申68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政通路。
法定代表人:苏建设,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菊,该区马寨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杰,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时永义,男,194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马寨镇刘胡垌村。
再审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二七区政府)因时永义诉其不履行行政协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终22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鸿达、审判员李小梅、审判员仝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二七区政府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时永义要求继续履行的拆迁安置协议中,对面积的认定错误,违背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此关键事实,一、二审法院未予查清,从而导致错误判决。2.原一、二审法院将行政协议认定为普通的民事合同关系,并将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行政优益权,认为无法律依据,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对本案再审,驳回时永义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时永义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要求履行行政协议案件中,可将行政协议作为主要证据和依据进行审查。既要对行政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也要与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诚实信用、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进行利益衡量,只有在行政协议存在重大、明显违法,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相关条款才能确认无效,不作为履行行政协议的依据,否则应当认可行政协议的效力。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和合同性,对行政协议效力的审查,既要适用行政法律规范,亦可在不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情况下适用民事法律规范。本案中,案涉安置补偿协议是二七区政府在实施××合村并城拆迁改造过程中,与时永义经过充分协商自愿签订的行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时永义的宅基地是其父亲于1982年取得的,刘胡垌村委会已经出具《证明》证实其宅基地使用权由来及面积等相关情况。虽时永义因故未办理涉案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但其系涉案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案涉安置补偿协议在签订过程中,二七区政府处于主导地位,应已了解时永义的房屋及宅基地情况和相关补偿规定,双方在协议中对时永义宅基地实际使用面积已经进行了确认。二七区政府提出行政协议中载明的时永义宅基地面积为500平方米,超出《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的规定,获得超面积补偿,但该理由不足以认定该协议存在无效情形,且二七区政府仅通知时永义纠正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但未行使行政协议解除权,又履行了包括支付部分过渡费等协议约定的义务。现二七区政府以时永义的宅基地面积超过法定标准且未经确权为由,在未对该协议依法作出处理的情况下单方停止支付剩余的过渡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二七区政府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鸿达
审 判 员 李小梅
审 判 员 仝 蕾
二〇一九年××月××日
法官助理 李 慧
书 记 员 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