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对于已为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应申请再审,而不能另行提起新的诉讼

2022年02月25日16:19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裁判要旨

  对于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人民法院应维护其既判力;如果当事人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判决对案涉争议事实的认定,应对上述生效判决申请再审,而不能另行提起新的诉讼。

  案例索引

  《杭州市西湖区西湖家园业主委员会与杭州安泰西湖房地产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14)民提字第100号】

  争议焦点

  对于已为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是否可以另行提起新的诉讼?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1141号民事判决、35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对于本案争议问题是否具有既判力。2003年7月11日,徐向英等17位西湖家园业主向西湖区法院起诉,要求安泰公司清算委员会提供案涉24幢房屋给小区业主。2003年9月18日,西湖区法院作出1141号民事判决,认为安泰公司已向小区业主提供公建用房335.66平方米,占总面积千分之十二,已超过杭州市物业管理规定的千分之七标准,安泰公司不需再提供公建用房,据此驳回了徐向英等17位业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04年9月21日,西湖家园业委会向西湖区法院起诉,要求安泰公司清算委员会将案涉房产归还全体业主无偿使用。2006年3月1日,西湖区法院作出353号民事判决亦认为,安泰公司已向小区业主提供公建用房335.66平方米,占总面积千分之十二,已超过杭州市物业管理规定的千分之七标准,安泰公司不需再提供公建用房,西湖家园业委会要求将案涉房产交付给全体业主无偿使用于法无据。

  上述两个判决的主文虽均为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无对于案涉24幢房屋归属的判定,但对于该房屋归属的裁判,则构成了上述两个生效判决主文的基础,并且在两个判决理由部分均加以明确认定:“安泰公司已向西湖家园业主提供公建用房335.66平方米,占总面积千分之十二,已超过杭州市物业管理规定的千分之七标准,安泰公司不需再提供公建用房。”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争议事实,法院在另案审理时应维护其既判力。因此,从1141号民事判决及353号民事判决已经予以裁判并确定的事实来看,西湖家园业主对于案涉24幢房屋并无实体上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此事实应对于其他案件具有既判力。

  二、关于本案西湖家园业委会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诉讼问题。

  本案西湖家园业委会以案涉《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侵害其对于案涉24幢的共同所有权为由,主张该房屋买卖合同行为无效。审理该诉讼请求,必须以审查西湖家园业委会对于案涉24幢是否具有实体权利为前提;而在该基础事实已经被1141号民事判决及353号民事判决作为争议事实加以明确裁判的情况下,对于该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人民法院应维护其既判力;**如果西湖家园业委会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1141号民事判决及353号民事判决对案涉争议事实的认定,应对上述生效判决申请再审,而不能另行提起新的诉讼。**因此,西湖家园业委会在没有证据表明上述两份生效法律文书已被推翻的情况下,以与上述两份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的事实相相矛盾的事实为由,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诉讼,浙江高院再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至于西湖家园业委会所主张的当事人并不一致的问题,**鉴于本案西湖家园业委会提起本案诉讼的基础事实系其对于案涉公建二具有实体权利,故在此基础事实所对应的法律关系上,本案争议的当事人与1141号民事判决及353号民事判决的争议当事人是一致的**:即一方当事人是西湖家园业主,一方当事人是安泰公司。在本案争议纠纷的当事人与已经生效的1141号民事判决及353号民事判决争议纠纷当事人在实质上是一致的情况下,西湖家园业委会以本案争议当事人同上述二生效判决当事人存在的形式区别为理由,主张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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