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

2022年02月25日16:31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裁判要点

  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系由组织部门委托审计机关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各级领导干部进行的经济责任审计监督行为,据此所形成的相关报告等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54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君,女,195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营口市老边区兴达养殖场法定代表人,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东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余功斌,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营口市审计局。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东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闫海广,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李君因诉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营口市政府)、辽宁省营口市审计局(以下简称审计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行终3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君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向审计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审计局收到挂号信后未依法回复,故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二审未查明本案事实,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营口市政府作出的营政复驳字(2017)2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判令营口市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下发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号)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组织部门每年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将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中央纪委机关、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等联合下发的审计规定实施细则亦对经济责任审计的定义、内容、评价等作出了进一步规定。从上述规定可知,**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系由组织部门委托审计机关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各级领导干部进行的经济责任审计监督行为,据此所形成的相关报告等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具体到本案而言,李君向审计局申请公开”关于老边区常务副区长吴杰升任区长之前,任职经济责任审计信息、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信息”,该信息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意义上的政府信息。无论审计局公开或不予公开该信息,均不会对李君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李君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针对被诉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亦应一并驳回。一审判决驳回李君的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结论并无不当。

  综上,李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凤云

  审 判 员 张 艳

  审 判 员 张 剑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任必恒

  书 记 员 战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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