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责令被征地人交出土地的法定程序

2022年02月25日16:34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裁判要点

  根据(2017)最高法行他20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征地人拒不交出土地的执行问题请示案的答复》的规定,在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审批文件下发后,诉争土地已经法定程序转为国有建设用地。被征地人拒不交出土地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程序执行。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仍拒不交出土地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91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海平,男,汉族,1965年4月27日出生,住山西省临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临县县城南关街121号。

  法定代表人李双会,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杨海平因诉临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行终4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海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再审申请人的被占菜地不在晋政地字(2007)340号征地范围内;二审法院在本案”案由”上概念混乱;”征用”、”征收”混乱;在赔偿问题上也存在严重的事实不清。二、在原审过程中,再审被申请人未提交审批程序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将340号、30号批复作为”征收已成事实”的证据使用错误。三、再审被申请人在两年内未使用涉案土地,晋政地字(2007)340号批复已失效。四、原审法院采纳复印件作为证据、二审法院判决赔偿一万元,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一、撤销(2016)晋行终43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2016)晋11行再2号行政判决;三、确认再审被申请人侵占、毁坏申请人的土地行为违法;四、停止土地侵权,恢复土地原貌,赔偿相关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关于临县人民政府处置再审申请人土地的问题。根据(2017)最高法行他20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征地人拒不交出土地的执行问题请示案的答复》的规定,在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审批文件下发后,诉争土地已经法定程序转为国有建设用地。被征地人拒不交出土地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程序执行。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仍拒不交出土地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已被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地字(2007)340号批复批准征收,被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费用已按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拨付给原土地所有权人,即胜利坪村村民委员会。再审申请人认为晋政地字(2007)340号批复文件并不包括其土地,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征收土地后,临县人民政府在再审申请人不同意补偿标准,拒绝领取补偿款且拒绝交出土地的情况下,未经法定程序,即对土地进行处置的行为违法。鉴于涉案土地已经挂牌出让并用于建设,判决履行该程序没有实际意义,原审法院确认该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但该违法行为不能否定和改变涉案土地已经法定程序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的事实,也不能否定被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费用已按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拨付给胜利坪村民委员会且补偿标准达到30万元/亩,远高于山西省人民政府当时规定标准的事实。因此,再审申请人要求停止侵权,恢复土地原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履行征地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法定职责的问题,由于涉案土地已经事实上被征收,且补偿款项已经足额拨付到位,强制征收行为也已经被确认违法,在此情况下,原审征地程序虽有瑕疵,但不宜否认整个征地行为的效力。

  关于确认违法之后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仅提出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但没有提出明确的数额和相关证据,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审法院为减少其诉累,酌情判令再审被申请人对因违法处置土地给再审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赔偿一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杨海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杨海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阎 巍

  审 判 员

  刘雪梅

  审 判 员

  刘京川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卢琨琨

  书 记 员

  曲飘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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