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们常说“父爱如山”,这是因为父亲会于危难之时为孩子遮风挡雨,于困苦之时给予力量。
然而,
小晨的父亲却在他病重之时
送来了一纸起诉书,
要求在抚养费中扣除善款部分。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此案的慈善援助款系相关主体对不幸患病的个人进行社会救助、扶贫济困的一种善举,受助人获得的善款属于个人所有财产,应当与其父母履行法定义务所要承担的医疗费区分开来,不应从医疗费中扣除,据此驳回了小晨父亲的诉求。
这份有法理有温度的判决,不仅切实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基本生存保障权利,也对良好的家庭风尚起到了引领作用。
儿子获得善款
父亲却想因此少付抚养费
孙先生与王女士于2012年结婚,次年,两人诞下一子小晨。不幸的是,小晨五岁时被诊断出患“血友病A重型”,开始用药治疗。据了解,血友病患者又被称作“玻璃人”,由于体内先天性缺乏凝血因子,日常中不慎便会出血,严重时可致残疾、死亡。
在小晨七岁这年,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孙先生与王女士离婚,小晨跟随母亲王女士共同生活,孙先生每月给付小晨抚养费850元,小晨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报销后的剩余部分,由父母各负担一半。
判决生效后,作为父亲的孙先生却迟迟不履行给付义务,小晨无奈之下只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父亲支付医疗费、保险费等。此后,依据小晨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孙先生向小晨给付了4.8万元。
然而,小晨在拿到这笔执行款后不久,就被父亲孙先生诉至法院。原来,小晨于2019年加入了中华慈善总会一慈善援助项目,该项目是为帮助因病致贫的血友病患者减轻经济负担、改善生活质量而设立,在慈善项目的援助下,小晨在2020年4月至12月间共收到善款约5.2万元。
对于这笔给小晨带来爱和希望的善款,孙先生认为,小晨的医疗费除有医保报销外,还享受大病保险二次报销和中华慈善总会的援助款,应当从自己负担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他在起诉状中要求小晨退还已执行的案款4.8万元,同时要求判令在小晨以后产生的医疗费中扣除慈善援助款和二次报销款。
法院认定善款属个人财产
顺义法院审理后认为,小晨患有血友病需要长期用药治疗且费用较高,孙先生作为小晨父亲,应当负担小晨实际支出医疗费的一半。关于孙先生主张将大病保险二次报销费用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的意见,由于小晨同意,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孙先生主张将小晨获得的慈善援助款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的意见,经查,该慈善援助款是中华慈善总会为帮助经济上有困难的甲型(A型)血友病患者而向其发放的援助善款,是对不幸患病的个人进行社会救助、扶贫济困的一种善举。本案中,小晨作为受助人,其因患病获得的慈善援助款属于个人所有财产,应当与其父母履行法定义务所要承担的医疗费区分开来,不应从医疗费中扣除,故法院对孙先生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孙先生要求小晨返还已经执行的2020年度医疗费用4.8万元的主张,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确认一致的事实,扣除大病保险二次报销金额费用后,孙先生超额支付小晨医疗费2.2万元。但鉴于小晨每月需垫付大额医疗费,考虑王女士的经济状况和支付能力,为最大限度保障小晨正常就医,法院认为,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不予返还为宜,可用于下一阶段双方结算时一并从孙先生应付的医疗费中予以扣减。
据此,法院综合案情后,判决自2021年1月起小晨的医疗费经医疗保险及大病保险二次报销后的剩余部分,由孙先生负担一半,直至小晨年满十八周岁止,驳回孙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孙先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对此案终审后,判决驳回孙先生的上诉,维持原判。
善款,不能代替父爱
孟子曰:“敬老慈幼,无忘宾旅。”自古以来,爱幼、护幼、育幼都是中华民族传统家庭美德,延续至今成为现代社会家庭文明建设的宝贵精神财富。
在顺义法院承办此案的法官看来,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不仅体现在生活上的关心照顾和经济上的充分保障,更要求父母履行家庭教育责任,带头树立和传承良好家风,在精神上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
法官指出,根据民法典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但在现实生活中,未成年人因先天性疾病或意外导致重症、缺陷或残疾,父母为此离婚,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拒绝支付医疗费的案件并不少见。有的父母因夫妻之间的爱恨情仇难以释怀而拒绝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有的则因为自身再婚生子不愿意承担过多责任,更有甚者毫无理由便逃避父母职责,导致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缺乏必要的经济保障,陷入无法及时医治的困境。
结合本案,法官解释称,从法律性质上看,慈善援助款具有公益性、自愿性、无偿性和专属性的特点,它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捐赠人,基于慈善目的,为开展扶贫、扶老、救孤、恤病、救灾等公益活动,自愿、无偿赠与受益人的财产。而抚养费基于亲权产生,包括未成年人成长中所需的生活、教育、医疗费用,在权利义务来源上具有法定性、权利义务主体双方具有人身性、给付义务具有强制性。可见,慈善援助款作为受益人的个人所得财产,应当与作为父母履行法定义所要承担的医疗费予以区分。
此外,从公序良俗角度分析,不论是慈善行为,还是履行抚养义务,都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载体,但是二者涵养的价值内容有所侧重。慈善行为传承和发扬了中华民族扶贫济困、乐善好施、助人为乐的优良传统,有利于推动全社会树立良好道德风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不仅是传承敬老爱幼传统美德的内在要求,也是践行孝老爱亲核心价值的重要体现。因此,社会公众的爱心善举无法替代父母应当承担的家庭责任。
本案中,法院结合小晨病症、治疗费用以及王女士的经济状况和负担能力,对孙先生过去超额支付的医疗费判令暂不予返还,而是作为后期医疗费提前垫付,为小晨今后一段时期的医治提供充分经济保障,切实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基本生存保障权利,也彰显了人民法院在少年家事审判中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价值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