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书中对案涉房屋的约定虽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案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约定案涉房屋归儿子李某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李某享有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李某的请求权具有特定指向性,且该权利早于本案金钱债权,李某的请求权应当优于该金钱债权受到保护。 最高院认为:原审查明,2009年11月30日,邓
红与李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案涉房屋归李
远所有。离婚协议书中对案涉房屋的约定虽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案涉房屋作为邓*红与李*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约定案涉房屋归儿子李*远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李远享有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2016年,顺
公司基于金钱债权请求查封案涉房屋。综合比较李*远的请求权与顺*
公司的金钱债权,李*远的请求权具有特定指向性,且该权利早于顺*公司对邓*红所形成的金钱债权,李*远的请求权应当优于顺*
公司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顺公司主张邓红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无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顺
公司还主张本案应以本院(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民事裁定作为参考的主张,因该案与本案案情不同,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于顺公司提出本案不能比照执行该条法律规定的主张,亦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