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九民纪要》中有关存在相互担保商业合作关系的公司之间可以豁免决议的情形中是否包括“关联公司”?
裁判要旨
《九民纪要》第19条第3项规定仅针对存在相互担保商业合作关系的非关联公司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关联公司之间相互担保的情况较多,如果豁免公司机关决议,将容易导致公司中小股东和债权人权益受到损害,而且在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将导致与《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生冲突。
案例索引
《富J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升D林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5089号】
争议焦点
《九民纪要》中有关存在相互担保商业合作关系的公司之间可以豁免决议的情形中是否包括“关联公司”?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案涉《保证合同》订立于《民法典》施行以前,本案第二审判决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并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已经生效,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关于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规定。富J公司相关再审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审判决未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后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而是适用了《公司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在说理部分阐明了第二审法院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法律适用的理解,虽与《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精神不符,但裁判结果正确,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本案涉及升D股份公司为公司股东升D集团提供关联担保,且没有证据证明升D股份公司通过了同意订立案涉《保证合同》的决议。在此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及《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富J公司主张案涉《保证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以确信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富J公司在订立案涉《保证合同》时未尽到该审查义务,因此应当认定富J公司并非善意,案涉《保证合同》无效。第二审判决认定案涉《保证合同》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本案不属于《会议纪要》第19条第3项规定的无须公司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该规定仅针对存在相互担保商业合作关系的非关联公司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关联公司之间相互担保的情况较多,如果豁免公司机关决议,将容易导致公司中小股东和债权人权益受到损害,而且在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将导致与《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生冲突。对富J公司关于本案应当适用《会议纪要》第19条第3项规定精神的主张,因与该规定原意不符,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