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殴打他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安全!
梁某明因为非法拘禁同时殴打他人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被告人梁某明,男,1984年2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文盲,无业,住莆田市秀屿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2月26日被原莆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元,于2004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6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0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7年10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1日13时许,同案人陈某春(另案处理)为讨债,伙同被告人梁某明,在莆田市秀屿区戏台和陈某春家,非法控制被害人蒋某,期间二人采取殴打方式逼迫蒋某还钱,后蒋某写了一张欠条给陈某春,于当日20时许才脱离控制。经鉴定,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被告人梁某明于2020年9月13日,在莆田市秀屿区饭店内,被莆田市公案局秀屿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梁某明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梁某明有期徒刑六个月。
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明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梁某明犯非法拘禁罪成立。梁某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受同案人陈国春指使伙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梁某明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考虑其能认罪认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