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开办贩卖电话卡、银行卡是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持续高发的重要根源,危害严重。对此,全国开展“断卡”行动,严厉打击非法开办贩卖“两卡”违法犯罪团伙,全力斩断非法开办贩卖“两卡”产业链,坚决铲除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滋生土壤。近日,怀柔法院审结了两起涉“断卡”案件,被告人办理或收购实名制手机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手机卡销售给他人赚得钱财,造成被害人较大财产损失,被判处有期徒刑。
在一起案件中,张某于2020年5月将其办理的5张电话卡以每张7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后他人使用其中2张电话卡实施2起电信网络诈骗活动,致使张某平、仉某顺在北京市怀柔区等地被骗5万元。张某于2020年10月21日被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另一起案件中,李某强于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间,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其本人办理的或者从他人处收购的150余张实名制手机号卡出售给自称为任某的男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13500余元。其中,李某强从于某处收购的一张手机号卡被用于实施电信诈骗,致使秦某被骗730余万元。李某强于2020年4月30日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怀柔法院分别审理后认为,张某、李某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信息网络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张某、李某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1千元;追缴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350元,依法予以没收。依照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罚金5千元;追缴被告人李某强违法所得13500元,依法予以没收;随案移送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提示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对前述规定中“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予以细化:1.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2.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3.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4.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5.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6.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第2项至第4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也应定罪。以上,具有任一情形,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前述案例中,张某虽仅赚得350元,却是在明知他人要实施诈骗行为的情况下,进行的电话卡售卖,对诈骗行为提供了信息技术帮助。李某强通过自行办理或收购的方式,收集大量电话卡,售卖150余张给诈骗人员,同样是诈骗行为的信息技术帮助行为。两人将电话卡卖予他人后,他人使用该电话卡进行诈骗,分别骗得5万元、730余万元,使两人行为达到“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程度,李某强同时满足“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的条件,符合“情节严重”认定标准,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故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照情节及认错悔罪程度等,判处有期徒刑、罚金,并没收违法所得。
看似“危害不大”的间接行为,实则是诈骗链条中的重要一环,成为造成被害人受害的重要因素之一。为强化源头遏制,《刑法》把自然意义上的帮助行为直接规定为实行行为,对其予以规制。在此提醒社会公众,保持头脑清醒,切不可以身试法,“偷鸡不成蚀把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