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原系深圳市某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12月王某离职,后以在公司上班期间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并向社保站举报,后向该公司索要20万元作为“封口费”,经多次商谈,确定金额为10万元。
2016年5月24日,王某在公司办公室收取10万元,其离开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
【裁判要点】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虽然已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辩称自己向有关部门举报公司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其并未采取胁迫行为,而是通过正常合法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举报公司不法行为后,无论其是否继续举报,有关部门都会对公司不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公司并不会因其继续举报而产生畏惧心理。
公司方面要求其协商此事,并答应给其加班费、高温补贴、社保费、差旅费等费用共10万元。
但老板给钱时却要求其写明系封口费,意图陷害。其并未实际取得10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其无罪。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案中,上诉人王某因被害单位存在未给员工购买全部社保、克扣员工高温补贴及加班费等违法行为而向有关部门举报。
经查:上诉人王某与被害单位之间的经济纠纷数额为1万元左右,但其却以不再举报投诉被害单位为由向公司提出过高要求,要被害单位给付10万元的赔偿金,被告人王某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客观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对其定罪量刑。
原审法院认定王某虽已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对其已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