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申3801号,吉安市吉州区安T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02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安市吉州区安T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
一审被告:江西吉R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宋、朱萍、肖*付。
03
基本案情
安T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上饶银行吉安分行明知安T物业公司的章程系伪造,安T物业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陈*红对抵押合同的签署不知情且其不在当地、其签字非本人所签、股东会决议系伪造,却不予审查,恶意成就抵押合同。
二、吉R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与上饶银行吉安分行串通,骗取肖付以安T物业公司名下房屋提供担保。上饶银行吉安分行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已经明知该抵押担保并非安T物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明知肖*付无权代表安T物业公司。
上饶银行吉安分行申请再审称:
一、上饶银行吉安分行在放贷过程中已严格审核安T物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有公司全体股东签字,并将该决议提交至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上饶银行吉安分行对股东会决议尽了形式审查义务。二审判决认定其未尽审核义务,缺乏证据证明。安T物业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上有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公章及安T物业公司的公章,还加盖了市场监督管理局骑缝章。安T物业公司替换了1-2页内容,难以发现。二审因该公司章程与其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存档的章程存在几页的差异,从而认定骑缝章不连续存在明显瑕疵,该项认定增加了上饶银行吉安分行的审查义务。
二、二审判决认定肖付无权签订案涉抵押合同,于法无据。借款发生时,肖付是安T物业公司的股东、监事及实际控制人,控制安T物业公司公章,又是陈红的前夫,还提交了肖付、陈红共同签署的股东会决议,上饶银行吉安分行有充分理由相信案涉抵押担保是安T物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肖付有权代表公司签订案涉抵押合同,上饶银行吉安分行属于善意第三人。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案涉《最高额抵押额合同》的效力问题。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虽加盖了安T物业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陈红个人印章,但无陈*红签字,且上饶银行吉安分行自认未与安T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面签。签订案涉抵押合同时,上饶银行吉安分行在明知安T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50%的股东陈红不在公司,肖付仅为安T物业公司监事及持股50%的股东,肖付与陈红已解除婚姻关系等事实的情况下,未要求肖付出具相关授权材料。
上饶银行吉安分行主张其在放贷过程中已审核安T物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有公司全体股东签字,但其该项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且与上饶银行吉安分行2020年12月10日出具的《关于吉R公司抵押贷款有关情况说明》中关于该行目前无抵押人安T物业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的陈述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吉安监管分局出具的《吉安银保监分局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答复意见书》中关于“银行留存的股东会决议无陈*红签字字样”的记载不一致。
综合以上情况,二审判决认定上饶银行吉安分行在签订案涉抵押合同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和审查义务,案涉抵押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安T物业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安T物业公司主张上饶银行吉安分行与吉R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宋串通,骗取肖付以安T物业公司名下房屋提供担保,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鉴于安T物业公司认可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所盖的该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的真实性,二审判决认定其在公章管理上存在不当,对案涉抵押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并判令其对吉R公司案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安T物业公司关于其仅在管理上存在疏漏,不应承担抵押合同无效的补充赔偿责任或仅需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