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拖欠工人工伤赔偿款不付,被法院执行后,绞尽脑汁转移、隐匿财产,规避执行。近日,启东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龚某某罚金五千元。
2017年,张某某在龚某某承包的工地上做木工时不慎受伤,经协商,由龚某某负责此次工伤事故,赔偿张某某4.5万元。后龚某某拖欠4.3万元一直未付,张某某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2020年8月25日,启东法院依法判决龚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某4.3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63元。判决生效后,龚某某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启东法院查封了龚某某名下的汽车并要求其将该车交付法院拍卖,但龚某某将该车借给他人使用,未能交付给法院处置。启东法院依法执行到龚某某部分钱款后,其尚有36514元的给付义务未能履行。法院查实,龚某某另有较大数额钱款用于经营、消费等各项支出。其上述行为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张某某遂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后向法院提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自诉。
后龚某某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理阶段,主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还款义务,并取得自诉人张某某的谅解。
启东法院认为,龚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综合考虑其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自诉人谅解等量刑情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刑事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轻微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侮辱、诽谤等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也包括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还包括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本案中,龚某某对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院要求其交付车辆进行拍卖,其通过将车辆借给朋友使用的方式规避执行,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申请执行人张某某通过自诉方式有效维护了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