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笔遗产
让原本和睦的姐弟闹得不可开交
弟弟说
按照风俗习惯
女儿没有资格继承遗产
何况其中一个“姐姐”我不认识!
这究竟是怎么回事?
一起来看看
案情回顾
1950年,胡爸、梁妈收养了胡甲(女),没有办理收养手续。随后生育了胡乙(女)、胡丙(男)及胡丁(男)。
多年后,胡爸、梁妈相继去世。2011年,姐弟四人协商签订了一份股份继承申请报告,载明:“梁妈已故,按股份章程规定并经亲属商量确定,现由胡丙领取继承。”并由胡丙在继承人处签章,亲属签名有:胡甲、胡乙及“代胡丁”。经联合社审批,并在落款处写明:“胡丁因中风残疾行动不便,故由叶某代签名,以上四人一齐到场签名确认。”
2014年,胡丙因病去世,其生前没有配偶及子女,留下联合社股份及近15万元的分红款。因为这笔遗产,胡甲、胡乙及胡丁三人产生纠纷。
胡丁认为,胡甲不是父母亲生的,胡乙外嫁多年,遗产传儿不传女,两个姐姐均无权继承胡丙的遗产。
胡甲、胡乙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分割胡丙的遗产。
*胡丁辩称*
我不认识胡甲,她的起诉内容纯属虚构。我爸妈只生育了我、胡乙和胡丙,但是女儿外嫁,按照习俗,遗产应当由儿子继承。
对于股份继承申请报告中的“代胡丁”签名笔迹真实性不予确认,我要申请笔迹鉴定。
弟弟不认识这个“姐姐”?
胡甲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
法院认为
根据胡甲提交的由联合社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于1950年被胡爸、梁妈收养。
胡丁的法定代理人虽对股份继承申请报告中的“代胡丁”签名笔迹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在法院释明后,其表示撤回笔迹鉴定申请,且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交纳笔迹鉴定费用,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对胡甲所提交的股份继承申请报告予以采信。
结合胡甲的实际年龄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联合社出具的证明及股份继承申请报告,证实了胡甲与梁妈存在亲属关系,且该事实获得胡乙及胡丁等亲属的认可。综上,足以认定胡甲被胡爸、梁妈收养的事实,因此胡甲与被继承人胡丙形成养姐弟关系。
被继承人胡丙没有配偶、子女,故应由其第二顺序继承人胡甲、胡乙及胡丁继承其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综上,白云法院一审判决:胡丙的遗产应由胡甲、胡乙及胡丁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
判后,各方均服判息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收养登记、收养公告、收养协议、收养公证、收养评估】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继承顺序】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民法典小课堂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胡甲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养子女便取得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有权继承遗产。
针对收养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在不同历史时期的相关法律规定中,认定标准并不一致。在1992年4月1日以前,如双方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也可以按收养关系对待。但《收养法》实施后,如要收养关系成立,从1992年4月1日起至1999年4月1日止,需订立书面收养协议或办理收养公证;1999年4月1日之后,需至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登记。
本案从争议焦点入手,结合胡甲的实际年龄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胡甲被胡爸、梁妈收养的事实,因此胡甲与胡丙形成养姐弟关系,即被继承人胡丙的兄弟姐妹有:胡甲、胡乙及胡丁,胡丙生前没有配偶及子女,故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收养子女必须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以免日后发生类似纠纷时,因证据不足导致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