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买卖、假转账
为规避执行
妄图转移财产
殊不知用尽心机
不过是“赔了夫人又折兵”……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29日,荷李公司与萧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载明荷李公司将座落于本市某广场四楼正在经营的项目及相应物业发包给萧某,并约定了承包期、承包费等。
自2014年2月起萧某拖欠承包费、水电费等各项费用,荷李公司向越秀法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
2018年8月7日,越秀法院判决解除荷李公司与萧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萧某应向荷李公司支付承包费、水电费等费用共计1700余万元。
判决生效后,荷李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萧某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荷李公司的债权至今未实现。
小插曲
萧某和蔡某原为夫妻关系。2017年1月4日,两人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共有的位于本市某东路1504房的房产(即涉案房产)归蔡某所有,并于同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2017年2月16日,萧某、蔡某与冯某就该房产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萧某、蔡某以180万元价格向冯某出售该房产,于2017年2月27日办理了过户。
2020年1月,荷李公司诉至白云法院,称萧某为了躲避债务、规避执行,与蔡某共同向冯某转让了两人共有的涉案房产,转让价格仅为市场价格的40%左右。该转让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导致债权无法得到清偿,遂主张撤销萧某、蔡某向冯某转让涉案房产的行为。
法庭上
萧某抗辩称
我与蔡某因性格不合离婚,离婚时明确约定名下共有的房产归蔡某所有,各自债务自行承担。我与荷李公司之间的债务,与蔡某无关。
蔡某抗辩称
我和萧某早就协议
离婚了,离婚时已明确约定名下共有的房产归我所有,并且,我与冯某素不相识,我们是正常的房屋买卖交易。
冯某抗辩称
我实际已向蔡某支付了360万元的房款,只是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我是涉案房产的合法所有人。
审理查明
对于萧某、蔡某与冯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性问题,三人虽主张是真实的房屋买卖交易,且实际支付了360万元的对价,但仅提交了交易价格为180万元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双方并无另行签订价款为360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此行为不符合常理。诉讼中,法院依职权多次调取银行流水,对买卖双方账户存取情况进行分析,发现支付购房款的情况有以下几个疑点和矛盾之处:
1
蔡某与冯某之间就两笔各170万元的款项支付,存在于同一天、同一时段、同一柜台对同一笔款项反复存、取的情况。
2
冯某对两笔各170万元的存、取、转账操作均非由其本人操作,甚至有作为卖方的蔡某代为操作的情况。
3
买卖双方在2020年5月的庭审中均表示双方之间在涉案房屋交易前没有关系,但在2020年7月的询问笔录中,蔡某又确认冯某是其弟弟妻子的妹妹,而蔡某、冯某对上述情况和陈述矛盾的问题均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
另外,萧某名下银行账户在上述款项支付的同一期间内有两笔数额接近170万元的现金取款记录,就此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法院据此判断,三被告存、取、转账的行为更符合荷李公司关于蔡某、冯某账户有两笔各170万元的交易实际是从萧某账户取出后,将该170万元款项通过反复先存后取,再转账的方式达到虚假交易的目的的逻辑,故法院对荷李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蔡某、冯某具有主观损害荷李公司债权的故意。
裁 判
结 果
三被告就涉案房屋的转让行为实质是萧某在蔡某、冯某的配合下为恶意转让涉案房屋,以达到逃避对荷李公司的债务的目的行为,该行为导致萧某因自身财产减损,无力清偿,荷李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依法行使撤销权。故白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萧某、蔡某向冯某转让本市某东路1504房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二条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民法典小课堂 :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包括哪些?跟随云法君通过本期案例,一起来了解
债务人有偿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原本与债权人的利益无关,但是债务人为逃避债务,恶意低价处分,就危及债权人的债权。如果受让人对债务人低价处分财产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将构成恶意。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债务人与受让人的低价处分行为,保存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能力。
本案通过对房屋交易价格、资金来源、银行转账流水记录、债务人与受让人的关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了债务人虚假转让房产的事实,对债务人逃避债务的行为进行撤销,依法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法官在此提醒所有被执行人,应当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恶意逃避法院执行,可能涉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