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账户显示有盈余
却还向高管借款百万余元
并且已经偿还大部分借款本金?
这样的借贷是否合法?
基本案情
罗某入职公司多年,自2010年开始担任财务负责人,是公司的高管人员。
2018年至2019年期间,公司分两次向罗某借款共计260万元,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公司部分股份被法院冻结多年,现因生产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公司部分员工借款,并约定高额利息及逾期罚息。
两份《借款协议书》只加盖了公司公章,没有任何负责人或股东签章。公司已向罗某偿还大部分本金及利息,但借款期满后,剩余借款本金56万元仍未偿还,遂成讼。
庭审现场
公司:我司不存在资金短缺问题,不需要借款。借款决议程序不合法,是罗某等高管层存心恶意侵吞公司资产。
罗某:明明是公司想赖账不还!
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高管与公司进行交易的效力需从程序的合法性以及交易是否有利于公司两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从程序方面看,公司章程没有任何关于允许公司高管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规定,两份《借款协议书》签订时没有召开股东会讨论决议;罗某既是审核人又是领款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定期向公司股东如实披露了上述公司财产的支出情况,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
从涉案借款是否对公司有利方面看,借款期间公司账户有盈余,没有出现明显的生产经营困难状况,且借款协议里还约定了高额利息及罚息,由此可见,涉案借款并非公司的纯获利行为,而且如罗某主张属实,公司因经营生产困难需要内部向高管筹措资金,却要以支付高额的利息为对价及面临高额罚息的风险,实际管理控制公司的高管以此为条件向公司出借款项,在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存在自我利益输送的可能性,极易损害公司及股东的合法利益。
综上,法院认定两份《借款协议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法院依法判决公司向罗某返还款项。
罗某与公司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董事、高管与公司进行“自我交易”,总是直接或间接存在经济利益关系,他们想为自己的利益争取最好的交易条件,又必须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在利益冲突下势必会影响到董事、高管的商业决策,公司利益因此存在受损的巨大风险。
一般而言,董事、高管依照程序向公司出借借款约定合理利息,与公司的主营业务并不冲突,为公司经营发展提供资金支持,不属于我国公司法禁止的自我交易行为,但要求该交易必须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是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同意(包括事先同意和事后追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