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快递
基 本 案 情
张某与王某系朋友关系。一日,张某向王某购买机器,双方于2019年8月写下一张货款欠条,约定于2020年5月前将货款付清,王某当天交付了机器。
但张某在分次偿还了部分货款后,便不再履约,后双方订立了多份还款计划,张某均未按期付款,王某遂诉至锡山法院,请求判决张某向其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
诉讼过程中,张某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上诉。期间,张某与王某“受托人”周某(本案第三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张某称,其已经将一批高档红酒作为抵债货物,全部交付周某,其与王某的债务已清偿完毕,并提供了一份委托书复印件、收条以及协议书作为证明。委托书复印件中载明,“如有现金进出有本人到场,2020年8月处理结束此事宜。”但王某表示对此并不知情。
裁 判 说 理
《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等虚假诉讼情形,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在本案中,张某提出已以物抵债的方式清偿完毕上述债务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理由是:
1、张某未能提供出其所述委托书原件,且对以物抵债的货物来源、交付时间、方式等陈述不详;
2、委托书复印件中明确载明“如有现金进出有本人到场,2020年8月份处理结束此事宜”,张某所述以物抵债的行为发生时间已逾委托授权期限,且以物抵债的行为更甚于现金收付,在明确“现金进出”的情况下需由王某到场,而张某进行以物抵债时却未通知王某,不符情理;
3、张某所述以物抵债的行为系在其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期间内,且未详细检查其所述委托书的原本及内容的情况下,私自越过法院及本案原告的情况下,与案外人周某(后被追加为本案第三人)达成,难以认定其为善意且无过错。
基于上述原因,法院认为张某所述以物抵债清偿完毕债务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判决张某向王某给付货款625000元及利息。
法 官 说 法
以物抵债是一种方式特殊的变价程序,不是把财产卖给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而是将财产直接作价交给债权人,使变价和向债权人清偿结合在一起。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为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
本案中,张某主张以物抵债清偿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其是对于以物抵债的清偿方式确已消灭原有债务,且该以物抵债协议是经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因张某无法举证周某有权替债权人王某作出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且其已经向第三人周某完成交货,故无法认为双方就债务清偿达成一致意见。
此外,案涉债务的履行争议节点在管辖权异议的上述期间,此时双方如果真达成“和解协议”,在法院组织调解下更为稳妥,而案涉债务人舍近求远,避开法院和作为原告的债权人,反而向所谓的“受托人”去进行以物抵债,进而陷入如今举证不能、有理难说的境地,足不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