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岗,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2016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韩某平,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2016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魏某斌,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2016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俞某,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2016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某,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2016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葛冬某,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2016年9月30日被速捕。
被告人曹某帆,男,1987年7月31日出生。2016年10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某正,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2016年9月30日被速捕。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分别对陈某岗等八名被告人以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陈某岗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岗与许某平之间是自愿合意的高利借贷关系,不属于套路贷,指控陈某岗敲诈勒索许某平的数额有误。
被告人韩某平、魏某斌、俞某及其护人提出:指控敲诈勒索许某平60万元中包含合法债权;韩某平等人向李淳、姜某庆、吕某东提起虛假诉讼行为,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被告人朱某、东某、徐某正的辩解及辩护人意见略。)
被告人曹某帆及其护人提出:曹某帆提起虚假诉讼,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论处;曹某帆系从犯,且系犯罪中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査明:
自2014年起,被告人陈某岗、韩某平以个人名义发放高利贷。2016年3月,陈某岗、韩某平和被告人魏某斌、俞某等人经商议注册成立上海衡燊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燊公司),由俞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并租借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578号1108室作为办公地从事高利贷业务。根据约定,陈某岗、韩某平、魏某斌各抽取高利贷业务盈利的30%作为提成,俞某抽取盈利的10%作为提成。被告人朱某、徐某正、葛冬某及陈某(另案处理)作为业务员,按月领取工资报酬。
(一) 关于被告人陈某岗等人对许某平实施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的事实
2016年4月25日上午,许某平向被告人陈某岗等人借款20万元并承诺当日还款。当日13时许,俞某将20万元汇入许某平银行账户后,跟随许某平以确保其还款。在得知许某平当日无法归还上述钱款后,陈某岗纠集被告人韩某平、朱某、徐某正、葛冬某及陈某至上海市静安区灵石路近共和新路处向许某平讨要钱款未果,于18时许将许某平强行带至被告人魏某斌登记开房的上海市静安区海防路381号浦江之星酒店8223号房间,在车上陈某岗、徐某正殴打许某平并言语威胁。后陈某岗、韩某平、魏某斌、俞某、朱某、徐某正、陈某在该房间内对许某平实施看管,陈某岗向许某平讨要当日欠款20万元及所谓此前所欠本息合计60余万元。在此期间,陈某岗、徐某正殴打许某平。许某平被迫通过家人筹集钱款,并陆续以银行、支付宝、微信转账及取现等方式,直至次日凌晨归还陈某岗等人20.5万元。
随后,被告人陈某岗、韩某平又以许某平仍欠陈某岗、韩某平本金及利息合计60万元未还为由,要求许某平在4月26日中午前支付60万元结清债务。2016年4月26日凌晨0时40分许,陈某岗和被告人朱某、徐某正等人驾车将许某平押送至许某平父亲居住的小区门口,陈某岗、朱某等人继续向许某平父亲强行索要60万元。许某平及其父亲被迫同意后,陈某岗等人才将许某平放行。当日上午,陈某岗伙同朱某、俞某继续向许某平索要上述钱款,许某平被迫筹集60万元并以现金和转账方式支付给陈某岗等人,其中韩某平分得18万元。后陈某岗等人表示已经与许某平结清债务并归还了所有欠条。
同年5月,被告人陈某岗、韩某平、魏某斌、俞某、朱某、葛冬某等人赴泰国旅游期间,因对许某平上月为陈某岗等人订购的泰国旅游行程不满,经共同商议,以葛冬某留存的一张本应归还许某平的20万元借条,再次对许某平实施敲诈勒索。同月17日,陈某岗指使朱某打电话给许某平,以持有该借条为由向许某平勒索钱款。许某平被迫于同月20日、24日通过转账向俞某、朱某的账户支付7万元,后冬某受陈某岗指使将该借条归还给许某平。
(二) 关于被告人陈某岗对吕某东实施敲诈勒索、诉讼诈骗的事实
2016年4月18日,被害人昌某东至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578号1108室衡公司,提供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个人房屋产权调查等材料欲借款15万元,吕某东写下借款25万元的借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由被告人俞某和徐某正带至银行走账。后被告人陈某岗、韩某平等人发现吕某东隐瞒房屋已有抵押的情况并未放款。朱某、徐某正还对吕某东实施殴打,其中徐某正持电击器殴打吕某东。当晚,陈某岗、韩某平、朱某、俞某、魏某斌、徐某正共同商议,由朱某和韩某平先后电话联系吕某东,以持有借条和相关证件、资料等向吕某东勒索钱款4万元,后吕某东并未支付相关钱款。
同年6月,被告人陈某岗向韩某平、魏某斌、俞某等人提议,欲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逼迫吕某东还款。被告人曹某帆在明知吕某东遭受殴打但实际并未借得任何钱款的情况下,仍接受陈某岗、俞某的委托,改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地点,并于同月27日以虚构的吕某东借得25万元且未归还的事实,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吕某东赔偿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同年7月14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冻结吕某东名下银行存款25万元,不足部分则査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年8月8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庭审中,曹某帆作为俞某的委托代理人,虚构吕某东向俞某借款25万元的事实,并在举证环节向法庭提供虚假证据。同年9月8日,曹某帆在得知陈某岗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及解除诉讼保全。
(三) 关于被告人陈某岗等人对姜某庆实施诉讼诈骗的事实
2016年4月11日,姜某庆至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578号1108室衡燊公司借款,实际借得28.8万元,但写下借款70万元借条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姜某庆于次月归还2万元。
同年6月,被告人陈某岗向被告人韩某平、魏某斌、俞某等人提议,欲委托律师通过诉讼、査封房产等方式通迫姜某庆还款。曹某帆在明知姜某庆实际借款与借条、合同金额明显不符的情况下,仍接受陈某岗、俞某等人的委托,算改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地点,并于同月27日,以捏造的姜某庆借款70万元的事实,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姜某庆赔偿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同年7月14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冻结姜某庆名下银行存款70万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年8月8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庭审中,曹某帆作为俞某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中隐瞒姜某庆实际借款28.8万元并已归还2万元,虚构姜某庆向俞某借款70万元且未归还的事实,并在举证环节向法庭提供虚假证据。同年9月8日,曹某帆在得知陈某岗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及解除诉讼保全。
(四) 关于被告人陈某岗、韩某平对李淳实施诉讼诈骗的事实
2014年8月26日、27日,被害人李淳向被告人陈某岗、韩某平借款5万元,但应二人要求写下借款10万元借条。同年8月至11月,李淳应陈某岗、韩某平要求向二人还款6.3万元。2015年1月12日,陈某岗、韩某平明知李淳实际借款5万元,仍虚构李淳向其借款1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4月29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李淳返还陈某岗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服务费等。李淳提出上诉,后因未缴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一审判决已生效,但李淳并未履行该判决。
2016年9月1日、2日,公安人员先后将被告人陈某岗、韩某平、魏某斌朱某、俞某、徐某正、葛冬某抓获,同时查获手铐、电击器、催泪喷射器、甩棍、个人借贷合同借条、收据、身份证件、钱款等物品;同月28日,公安人员将曹某帆抓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岗、韩某平、魏某斌、俞某、朱某、徐某正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陈某岗、韩某平、俞某、朱某、徐某正、魏某斌、冬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陈某岗、韩某平、魏某斌、俞某、曹某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企图通过恶意、虚假诉讼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从重惩处。对陈某岗、韩某平、魏某斌、俞某、朱某、徐某正予以数罪并罚。在诈骗犯罪中,陈某岗、曹某帆等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诉讼诈骗中,陈某岗、韩某平魏某斌、俞某意图利用司法机关的强制力,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如该行为一得逞,将极大损害司法机关在民众中的公信力和权成性,故对上述被告人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曹某帆身为律师,利用法律专业知识,与犯罪分子相勾结,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也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百六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陈某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ニ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四万元。
2.被告人韩某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
3.被告人魏某斌犯非法拘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
4. 被告人俞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5.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6.被告人徐某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7.被告人葛冬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8.被告人曹某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9.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许某平;犯罪工具等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岗、韩某平、曹某帆等人不服,以陈某岗、韩某平与许某平之间仅是民间借贷关系,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属于套路贷,陈某岗韩某平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在诉讼诈骗中,陈某岗、韩某平对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目的是取回本金,并不是非法占有虚高的借款金额,不构成诈骟罪;曹某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仅是充当了诉讼代理人的角色,不构成诈骗罪,对曹某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论处;曹某帆在公安机关尚未调查他涉嫌的两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主动提出撤诉,并有效制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等为由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一)如何认定与处理“套路贷”性质的犯罪案件?
(二)被告人实施虚假诉讼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又构成诈骗罪的,应当如何定罪处罚?
三、裁判理由
(一)“套路贷”犯罪的司法认定
1.“套路贷”犯罪与民间高利贷的区别
“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由于“套路贷”犯罪通常打着民间借贷的幌子,因此实践中很容易将“套路贷”与民间高利贷混淆,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区分。
一是行为目的方面。“套路贷”中的“借款”不过是行为人侵吞被害人财产的借口,行为人是以“借款”为名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之实,其目的是侵占他人的财产。而高利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合同约定收回本金和高额利息,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二是侵害客体方面。“套路贷”侵害客体多、社会危害大,从诱骗或者强迫被害人签订合同到暴力讨债、假诉讼,不仅侵害被害人财产权、人身权还危害公共秩序,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甚至挑战司法权威,严重妨害司法公正。而高利贷主要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
三是法律后果方面。“套路贷”在本质上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借款本金和利息均不受法律保护。而高利贷体现了双方意思自治,借款行为本身是合法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即高利贷本金及法定利息受法律保护,超过法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2. 结合“套路贷”犯罪的主要特征、性质等对本案进行分析
综合全案证据,我们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岗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套路贷”犯罪的主要特征,理由如下:
一是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引诱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从2016年3月开始,被告人陈某岗、韩某平、魏某斌、俞某等人经商议成立衡樂公司,对外以“小额贷款公司”的名义对外宜传、招揽生意。在日常业务中,陈某岗等人一般以“行业规矩”“保证金”等名目诱骗被害人签订金虚高的借款同、租赁合同等,并以俞某个人名义与被害人签订上述合同,以制造个人民间借贷假象。
二是制造银行流水痕迹以掩盖被害人真实借款数额。如姜某庆仅借28.8万元,但写下借款70万元的借条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人陈某岗等人在与姜某庆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后,将姜某庆带至银行进行走账,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刻意造成已经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假象。陈某岗等人通过资金走账的形式,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取得与借条、借款合同等致的证据材料,为其之后提起虚假诉讼,索要被害人钱款等做好“充分准备”。
三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软硬兼施强行索取“债务”。被告人陈某岗等人采取非法拘禁、威胁、用留存的本应归还许某平的借条为要挟等手段,向许某平及其亲属强行索要钱款67万元;明知吕某东实际上未获得借款、姜某庆已经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与身为律师的曹某帆串通,篡改合同订立地,以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夸大借款数额,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企图通过法院胜诉判决,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
3.对“套路贷”犯罪案件的处理
“套路贷”犯罪具有共通的模式和类型化特征,因此把这一系列行为统称为一个“套路”。“套路贷”犯罪不仅直接侵害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而且其中掺杂的暴力、成胁、虚假诉讼等索款手段还容易诱发其他犯罪,甚至造成被害人卖房抵债、自杀等严重后果,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因此,对“套路贷”犯应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
“套路贷”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非法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财产,一般情况下应当以侵财类犯罪定罪处罚。对于行为人以“保证金”“中介费”“违约金”等虚假理由,非法占有的被害人的财物,应全部计入犯罪数额。如果行为人在索债时使用了殴打、非法拘禁等暴力手段,或者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符合非法拘罪、敲诈勒索罪或者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定罪处罚。对于“套路贷”犯罪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等多种犯罪的,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
由于“套路贷”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审判中应当用准、用足用好法律,对于“套路贷”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要依法从严惩处。同时,对于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情节的犯罪分子,要兑现政策,深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二) 被告人实施虛假诉讼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又枃成诈骗罪的,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所谓虚假诉讼,是指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虚假诉讼严重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损害人民法院的权威,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为有效规制虛假诉讼行为,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虚假诉讼罪,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2018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虚假诉讼罪在具体适用中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岗、韩某平、曹某帆等人隐瞒吕某东实际上未获得借款、李淳已经归还全部借款的情况下,事先共谋,以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企图通过法院胜诉判决,占有被害人的财产。上述行为妨碍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同时,陈某岗、韩某平、曹某帆等人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通过提供虚假证据,隐瞒真相的方式,意图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他人财产,其行为亦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作为侵财犯罪,以行为人实际取得财物作为既遂的标准;而虚假诉讼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正常的司法秩序,以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既遂标准。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岗、韩某平以李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要求李淳还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律师费等,并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了虚假证据。后法院作出了支持陈某岗、韩某平诉请的判决,但李淳未履行该判决。陈某岗等人还以吕某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吕某东还款25万元支付相应利息。后法院作出裁定,冻结吕某东名下银行存款25万元,不足部分则査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在法院开庭审理上述案件后,被告人曹某帆告知陈某岗等人,法官对曹某帆提供的借款协议等证据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曹某帆询问陈某岗等人是否撤诉,陈某岗了解到俞某和吕某东在银行走账时的监控记录已经超过保存期限,遂表示不撤诉。俞某和曹某帆也未表示反对。2016年9月1日,公安人员将陈某岗、韩某平、魏某斌、俞某等人抓获。同月8日,曹某帆在得知陈某岗等人被公安人员抓获的情况下,才向法院申请撤诉以及解除相关诉讼保全措施。可见,陈某岗、韩某平、曹某帆等人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抑或隐瞒借款人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致使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开庭审理、作出裁判文书。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妨害了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因此,陈某岗、韩某平、曹某帆等人构成虚假诉讼罪的既遂。但是,就诈骗罪而言,因李淳未履行法院判决;陈某岗、韩某平等人被公安人员抓获;曹某帆在得知陈某岗、韩某平等人被抓后,才不得已向法院申请撤诉以及解除相关诉讼保全施,陈某岗、曹某帆等人均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才使诈骗犯罪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