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土地管理法把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土地三类。
97年刑法规定了“非法占用耕地罪”,指非法在耕地上建房、取土、堆放废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而造成耕地毁坏的行为。犯罪对象仅限于“耕地”。
这个罪名在2001年刑法修正案(二)中改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把犯罪对象扩大为“农用地”,也就是说我国刑法对土地的保护,由无到“耕地”再到“农用地”,但并不包括“建设用地”。
在农用地“偷土”的行为,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而不是盗窃罪。
案件事实:
王某等四名犯罪嫌疑人,在建设用地上盗挖泥土出售,获利110余万元。此行为不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规定。该如何处理?
有观点认为定盗窃罪,笔者认为不妥,理由:
一、盗窃罪以价值为依据定罪。
价值是凝结在商品中的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土地、水、阳光、空气是大自然赋予人类生存的自然资源,其本身并不含有人类劳动。对这些自然资源的毁坏事关人类生存,随着社会发展有必要加以保护,所以97年刑法把盗采矿产、偷沙子、偷农用地土的盗窃行为,分别规定为“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耕地罪”,而不是盗窃罪。
二、定罪是根据行为侵害的客体定罪。
并不是所有的盗窃行为都定“盗窃罪”。如盗窃电力设备,如果电力设备是正在使用中的,盗窃行为危害的是公共安全,定“破坏电力设备罪”而不是“盗窃罪”。
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所有权,如张三盗窃李四的电动车,李四的财产权受到了侵犯,电动车没有了。犯罪嫌疑人盗挖建设用地的土,从A处卖到B处,但A地仍然还是A地,A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并未因“偷土”而失去。
三、立法不把建设用地纳入刑法保护。
并非是疏忽和遗漏,这是由建设用地的性质所决定的。
建设用地就是用于建房、建厂、取土等生产建设活动的。对建设用地的违法行为表现为违法违规使用,如在建工厂的地方建了住房,未经许可取土等等。这些行为对建设用地造不成无法使用的严重后果,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的必要性,没有纳入刑法调整的必要,用行政法规调整足可。
四、有悖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同样的偷土,在农用地偷土,毁坏10亩耕地才入罪,最高刑期才5年。在建设用地偷土,如果定盗窃罪,山东2000元入罪,40万元处10年以上徒刑,最高刑无期,会出现罪刑严重不相适应的现象。即偷农用地土比偷建设用地土,处罚反而轻很多。
在耕地“偷土”9亩不构成犯罪,在建设用地“偷土”2000元即判刑。偷用农地土1万亩乃至更多,最高刑为5年,偷建设用地土40万元以上,最少10年刑期,最高至无期。
犯罪必有危害,但有危害的行为不都是犯罪。办案中切忌为所有违法行为都无一放过地寻找“法条”治罪。“罪刑法定”是我们应当坚守的原则。特别是在没有明确法条相适应的时候,如果自由裁量的结果明显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基本法理,已经不是轻与重的量的问题,而是对与错的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