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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案中,拒不还款、无法清退的借款人,会构成共犯吗?

2022年03月02日11:19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在非法集资类案件中,直接融资模式的民间借贷类非法集资案是一直以来的高发领域,但是近年来,通过融资中介平台进行融资的模式,越来越多。比如在大量以私募基金、P2P模式合法外衣下开展非法集资活动的行为甚至成为近期立案的主流。

  问题一旦涉及到融资平台或者中介,相关主体就相对更加复杂,以私募为例,如果一家私募基金公司被指控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主要涉及的主体,既有受损失的投资人,也有私募基金平台、管理人及其团队,还有就是实际的用款企业或者用款人。

  三类主体:投资人——融资平台——资金使用人

  这三大类主体中,私募基金平台往往是非法集资案件爆发后,承担刑事责任,接受刑事诉讼调查的主要责任主体。而私募平台通过发行项目,销售产品融资后,为了追求相对稳定的利润,往往通过出借、收购债权方式将资金出借给相关用款企业和个人,如果平台一旦无法兑付投资人而被立案调查,用款企业或者个人,是否应该承担相关刑事责任,成为一个公众较为关心的话题。

  近期的确也有相关事件发生。比如深圳南山警方近期就采取了措施,逮捕了某平台的借款单位负责人,从公开的通报上来看,其涉嫌的罪名和融资平台一样,也是非法集资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这是否意味着,借款企业如果无力还款,就需要承担与融资平台相似罪名的刑事责任?

  答案并非如此。因为从司法实践来看,借款人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最重要的一个前提,是看其是否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以及客观行为。不能因为其拒绝还款,无法配合清退,就认定其构成吸收公众存款罪。笔者多次撰文强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质上是一种对非法募资、融资行为的打击。而无力还款,无法清退等等,是一种募资后,使用资金的结果,这种结果并不直接证明其募资行为本身存在涉嫌非法集资问题。

  但是,如果借款人,或者资金使用方,在接受款项期间,就明知资金是通过非法手段,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的存款,或者借款企业和融资平台共谋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集资,此时认定借款企业构成共犯,才有可能性。而如何判定借款或者用款企业在主观上是否明知,就成为一个关键性的话题,这就要结合融资模式的具体合同,资金流向等等进行综合判断。

  还是以私募基金为例,如果一家私募基金被指控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行为表现实际上并不复杂,即私募基金通过公开宣传的方式,面向不合格投资者进行了募资,比如单个个人投资者的投资金额小于100万,私募基金平台没有对其进行合格投资能力调查等等。而如果一家企业与私募平台签订融资协议,向私募基金借款,最后私募基金暴雷,并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立案,借款企业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就看其是否对于前述非法事项明知。

  比如私募基金平台的募资对象,都是来自于各类不合格投资者,而融资企业对此明知,比如有证据证明企业拥有投资者的投资情况清单,或者事前就与平台有直接的共谋。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类情况并不常见,大多数情况,用款企业或者个体,都是直接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签订相关股权、债权协议,私募平台保证其资金来源合法,用款企业只对收款方式、资金来源进行表面核查,其本身并不参与相关直接面向投资者的融资活动,这就是为何目前大量私募或者P2P暴雷后,主要是融资中介平台方承担刑事责任,而实际用款方多数是作为配合调查资金去向的证人,而不是刑事案件中的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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