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原审认定
被告人Q女士与钱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婚后生子钱某1,因感情破裂,2009年二人诉讼离婚。
2011年3月1日,本院对二人离婚诉讼案作出终审判决,在准许二人离婚的同时,对婚生子钱某1的抚养权及另一方的探视权也予以确认。
本院(2011)阜民一终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准许原告钱某与被告Q女士离婚;二、婚生子钱某1由Q女士抚养,钱某每月支付钱某1抚养费3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至钱某1 18周岁止)。钱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年寒假期间到Q女士住处将钱某1接到其居住处共同生活10天,于每年暑假期间到Q女士住处将钱某1接到其居住处共同生活20天,每次探望期满后,钱某应按期将钱某1还至Q女士处。钱某、Q女士在行使探望权的过程中如有变动,必须及时通知对方,该探望方式直至钱某1满18周岁时止。
上述判决生效后,2011年至2017年期间,钱某多次到Q女士处行使探视权时遭Q女士及其家人阻拦。经派出所多次调解,Q女士仍拒绝履行协助义务。因Q女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分别两次向Q女士下发执行通知书,送达后Q女士仍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另认定:Q女士于2018年9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法院裁判
原判根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民事判决书及诉讼卷宗、户籍信息、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移送侦查函、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传票存根、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石首市公安局横沟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钱某自书、执行案件立案登记信息表及公告、居住证信息表、社保个人信息表、到案经过、前科查询、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函、执行笔录、情况说明及短信记录、出警证明、现金缴款单、鉴定意见等书证,证人钱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判鉴于Q女士有自首情节,无前科,本案系因子女抚养问题引起,Q女士愿意积极配合法院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三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Q女士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Q女士上诉称:
1.钱某自离婚后多次携带铁棒、刀具到其家殴打家人、张贴大字报辱骂家人、到其所在任职学校闹事,钱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家人和孩子的利益;
2.钱某除支付一笔1.2万元抚养费外,并未按照民事判决内容每月支付抚养费,也不在规定的探视时间内履行探视权;
3.法院两次下发执行通知书,其均不知情,因2015年后钱某未再和其联系要求探望孩子,属于自动放弃行使探视权,其没有协助执行的义务,期间,其亦积极与法院、公安人员联系,并多次协助钱某看望孩子,是孩子自己深知钱某的为人,不愿意跟钱某走,其已履行协助义务;
4.石首市横沟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属实,明显偏袒钱某,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请求宣告无罪。
二审法院裁判
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对于上诉人Q女士提出法院两次向其下发执行通知书,其均不知情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卷证据载明,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6年1月、2017年7月两次向Q女士邮件送达执行通知书,收件人均系Q女士的父亲,后又于2017年8月向Q女士公告送达强制执行通知书,程序并无不当。Q女士在侦查阶段对其父亲将两次接收的执行通知书转交给其以及没有及时将更换的住址告之法院亦予以供认,对2016年执行法官到其家中并前往深圳找其面谈,亦均明知。故上述上诉理由与所查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上诉人Q女士提出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不应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上诉理由,经查,Q女士提出钱某行使探视权时严重侵犯了孩子及家人的利益,但自离婚判决至今,Q女士并未通过法律途径来中止钱某的探视权。相反,根据在卷证据,其明知自己对已生效判决负有协助执行的义务,且在有能力履行义务的情况下,采取对人民法院执行通知置之不理、逃避等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拒绝执行已生效判决内容,其行为侵犯了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致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案,钱某在行使探视权时虽有不当行为,但并不是Q女士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法定事由。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Q女士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已考虑到本案系子女抚养问题引起,Q女士无前科,且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对其不判处刑罚适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罪名详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十三条释义
主编:郎胜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理解与适用
【条文】
第三百一十三条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实践中认定本罪,要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掌握:
一是,本罪拒不执行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的规定,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所作的裁定属于本条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的判决是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就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的决定;裁定是人民法院在诉讼或者判决执行过程中,对诉讼程序和部分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对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确定的执行内容,有关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履行。所谓生效判决、裁定,包括已经超过法定上诉、抗诉期限而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裁定以及人民法院终审的判决、裁定等。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因为不具备依法执行的条件,自然不会出现拒不执行的问题。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实践中作为本罪拒不执行对象的判决和裁定,主要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所作的判决和裁定。但从法律规定上讲,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判决和裁定也属于本条规定的“判决、裁定”。刑法修正案(九)还在本法第三十七条之一中专门明确,违反人民法院作出的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决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是,要有能力执行。所谓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倘若没有能力执行,比如执行义务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无法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不能构成本罪。对于实践中经常发生的,行为人为逃避义务,采取隐瞒、转移、变卖、赠送、毁损自己财产等方式而造成无法执行的,仍属于有能力执行,构成犯罪的,应以本罪处罚。
三是,要有拒不执行的行为。所谓拒不执行,是指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采取各种手段拒绝执行。既可以采取积极的作为,如转移、变卖、损毁执行标的等,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如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置之不理;既可以是公开拒绝执行,也可以是暗地里拒绝执行。不论其方式如何,只要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即可构成本罪。
四是,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情节尚不严重的,不能以犯罪处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的规定,下列情形属于本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5)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2015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上述立法解释中“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进一步作了明确,规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1)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2)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4)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5)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6)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7)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8)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五是,本罪是特殊主体,主要是指有义务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判决、裁定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个人和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情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款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规定了两档刑罚,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款是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这里规定的“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根据本款规定,单位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